(2013)崇民初字第0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高宗梅与缪东琴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梅,缪冬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918号原告高宗梅,女。委托代理人袁征。被告缪冬琴,女。委托代理人顾震远。原告高宗梅诉被告缪冬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向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征、被告缪冬琴的委托代理人顾震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梅诉称:2006年初,其与缪冬琴签订合伙经营协议1份,约定共同经营美容院。2007年7月30日,缪冬琴发函给其要求终止合伙协议,后双方因财产与债务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2009年9月24日判决美容院固定资产中的春兰挂壁空调等物品归缪冬琴所有,但缪冬琴至今未将物品搬出,该物品现存放于无锡市解放南路612-3室,该房屋租赁费用由其于2008年8月支付至今,每月800元。现请求判令:1、缪冬琴立即将存放于无锡市解放南路612-3室的春兰挂壁空调(1匹)6台、多功能美容器3只、超声波机2只、腊手机1只、美容美体仪1只、饮水机1只、奥莱克DVD机1台、陶瓷烫机1只、吹发机3只、美发椅20张、大工椅4张、美容红外线灯2只、美发推车3辆、产品展示柜3只、水盆9只、美容推车10辆、办公桌1张、椅子3张、员工座椅9张、吧台椅2张、茶几1张(以下简称诉争物品)搬出;2、缪冬琴赔偿其租金损失(自2008年8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计5600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判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缪冬琴辩称:1、其对高宗梅何时将诉争物品从无锡市学前街27-1号房屋搬出不知情,2008年8月,高宗梅向法院申请腾空学前街27-1号房屋系高宗梅与无锡师范学院之间的纠纷,且当时其与高宗梅之间的合伙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中,因此该行为是高宗梅的单方行为,与其无关;2、法院判决生效后,高宗梅应将诉争物品自觉交付给其,但高宗梅至今未向其交付该物品,高宗梅亦未告知其诉争物品的存放地点及存放诉争物品所产生的租金费用,且其未要求或同意由高宗梅承租房屋存放诉争物品,故房屋租金损失系高宗梅怠于通知其交付诉争物品而扩大的损失,应由高宗梅负担。请求法院驳回高宗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高宗梅与无锡高等师范学校(以下简称无锡师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高宗梅承租无锡师范位于本市学前街27号综合楼一楼西第一间一楼和二楼房屋,租期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26728元。2006年年初,高宗梅与缪冬琴签订合伙经营协议1份,约定:双方合伙成立经营美容院,字号为无锡市盛罗兰美容院,住所地为无锡市学前街27号;双方投入资金额及比例为高宗梅出资572630元,占双方总出资额的56.6%,缪冬琴出资438000元,占双方总出资额的43.4%;双方合伙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高宗梅为负责人,平时经营由高宗梅负责,缪冬琴有监督权,重大事宜必须双方共同决定;合伙经营期间的盈利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各自享有,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各自承担;合伙经营期间出现亏损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况时,双方均有随时中止协议的权利,但应提前告知对方。嗣后,双方按协议约定进行了出资。2006年2月27日,原经营于本市学前街3号的美发厅变更工商登记至学前街27号,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高宗梅。2007年7月28日,缪冬琴向高宗梅邮寄公函1份,表示因美容院的经营情况出现亏损,已经符合合伙经营协议中终止合伙的条件,故通知自高宗梅收函之日起终止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同年7月30日,高宗梅收到该公函。后因双方对合伙财产、债务分配未达成一致,高宗梅于2008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8)崇民一初字第661号判决书,认定高宗梅与缪冬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的合伙关系应于2007年7月30日解除,但双方应当按照出资额较多的合伙人意见并在保护其他合伙人利益的基础上分配合伙财产,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分担合伙债务。判决美发厅现有固定资产中的诉争物品(另含收银台1张)归缪冬琴所有等。一审宣判后,高宗梅、缪冬琴均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锡民终字第108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缪冬琴不服该判决,向检查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0)81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苏民抗字第0107号民事裁定,指令无锡中院再审。无锡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1)锡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维持关于诉争物品(另含收银台1张)归缪冬琴的判决等。另查明:2008年8月6日,无锡师范向高宗梅发出通知,要求高宗梅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腾空学前街27-11号,将该房屋返还给学校。高宗梅将该情况告知缪冬琴,缪冬琴回函称:你发来要求我参与“盛罗兰”固定资产搬迁的函已收到,因你诉我合伙经营纠纷一案,目前处于诉讼阶段,法院尚未开庭审理,你我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尚未确认,且我始终认为你我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并不成立,故你与无锡师范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我无关。还有“盛罗兰”部分资产已被法院查封,你不得私自搬迁,如执意为之,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你自负。2008年8月3日,高宗梅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每月租金为800元。同年8月9日,高宗梅将美发厅的财产搬至无锡市解放南路612-3室。高宗梅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3年12月2日共计52000元。2010年3月22日,高宗梅向缪冬琴发函1份(地址为缪冬琴居住的无锡市汤巷32号702室),载明:根据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物品分割,你至今没有把你的物品运走,望你收到函即日起3日内把物品全部运走,你运时请把房租(存放物品)08年至今20个月共计1.6万元带来解决,我已通知多次,如果在3日内不运走物品,一切后果自负。该函因逾期而退回。诉讼中,为证明其发函通知缪冬琴搬出诉争物品的事实,高宗梅提供2010年9月25日、2011年9月7日EMS邮件详情单各1份(邮件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为缪冬琴,地址为缪冬琴所在单位的地址)。经质证,缪冬琴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该邮件,即使收到,高宗梅亦未提供函件,不能证明高宗梅要求其搬出诉争物品。以上事实,有本院(2008)崇民一初字第661号判决书、无锡中院(2009)锡民终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1)锡民再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条、通知、函、申请书、邮寄凭证、邮件详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宗梅与缪冬琴合伙经营美容院,在2009年9月24日二审判决作出前,美容院固定资产应为高宗梅、缪冬琴共同共有。高宗梅因保管共有物产生租金损失,应由高宗梅与缪冬琴各半负担。二审判决作出后,缪冬琴依法应及时领取诉争物品,但缪冬琴未及时领取诉争物品导致高宗梅为保管诉争物品而产生租金损失,应由缪冬琴承担。本院对高宗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缪冬琴辩称其对高宗梅何时将诉争物品从无锡市学前街27-1号房屋搬出不知情、高宗梅亦未告知其诉争物品的存放地点及相应存放诉争物品所产生的租金费用应由高宗梅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冬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存放于无锡市解放南路612-3室的春兰挂壁空调(1匹)6台、多功能美容器3只、超声波机2只、腊手机1只、美容美体仪1只、饮水机1只、奥莱克DVD机1台、陶瓷烫机1只、吹发机3只、美发椅20张、大工椅4张、美容红外线灯2只、美发推车3辆、产品展示柜3只、水盆9只、美容推车10辆、办公桌1张、椅子3张、员工座椅9张、吧台椅2张、茶几1张搬出。二、缪冬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高宗梅租金损失(计算至2009年10月8日止为5600元;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判决搬出之日止,按每月8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由缪冬琴负担。该款已由高宗梅预交,缪冬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高宗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王向前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