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清丰县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XX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12月5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大流乡某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虚报“一事一议”挖河清淤工程项目,骗取财政资金53110元,除缴纳税款3623.43元和支付饭费15500元外,余下的33986.57元据为己有。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申请“一事一议”村内水渠修复硬化工程项目,获取财政奖补资金53740元,其中修建渠道用去15620元,缴纳税款3679.42元,被告人陈某甲将剩下的34440.58元据为己有。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贪污罪。第一款剩余的33986.57元曹某某自己要走了10000元、要走500元给了验收组,其本人支付自筹资金利息2600元。第二款剩余的34440.58元,曹某某要走1000元给了验收组,其本人支付自筹资金利息2000多元。其垫付的没上村里帐的开支白条应当从指控数额中扣除。村内水渠修复硬化工程还未完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是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形成套取奖补资金据为己有的事实,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应扣除陈某甲为村里垫付的费用,建议适用缓刑,某村还欠被告人陈某甲个人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款工程还未完工。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清丰县大流乡某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虚报“一事一议”挖河清淤工程项目,骗取财政资金53110元,缴纳税款3623.43元,支付饭费15500元,余额33986.57元。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申请“一事一议”村内水渠修复硬化工程项目,获取财政奖补资金53740元,其中修建渠道用去15620元,缴纳税款3679.42元,余额34440.58元。上述二笔余额共计68427.15元,被告人陈某甲共支付“一事一议”集资款利息4500元,垫付村里其他开支9034元,剩余54893.15元据为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1)陈某甲户籍证明。(2)中共大流乡委员会证明:陈某甲,中共党员,2007年至今任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某村全面工作。(3)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破案报告:2013年7月2日,反贪局根据他人举报陈某甲有涉嫌贪污犯罪的线索,查询了陈某甲在任职期间所有经济往来情况,询问了有关知情人,同时审查了大流乡财政所及某村所有帐证。次日将陈某甲带到检察院进行情况说明。同年7月4日立案侦查,并对陈某甲刑事拘留,依法讯问了陈某甲,在事实和证据面前,陈某甲供述其犯罪事实。(4)清丰县大流乡某村村级经费领取及报销明细证明:2010年6月至今共报销村级公共项目经费48654元,包括河堤架线、村室维修、整修河坡等等。(5)大流乡财政所记账凭证证明:挖河清淤工程总造价76930元,水渠修复硬化工程总价78120元。(6)农村信用合作社群众筹资现金缴款单:2011年8月15日缴付“一事一议”23820元。2012年6月21日缴付“一事一议”24380元。(7)大流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及高某甲、陈某甲领取款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证明:高某甲、陈某甲分别领取了卫庄“一事一议”款项。(8)大流乡某村项目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挖河清淤项目总造价76930元,缴纳税款3623.43元。水渠修复硬化项目总价78120元,缴纳税款3679.42元。(9)筹资方案审核表、补助资金审批表、资金报账申请审批表、奖补项目资金预拨审批表证明:具体申报“一事一议”的程序。(10)清丰县城关镇高庄村委会证明:高某乙、高某甲系同一人。(11)清丰县大流乡某村村委会证明陈某甲、陈某乙系同一人。某村与卫庄村是同一村。(12)维修水渠及该项支出费用条证明:水渠修复硬化项目费用15620元。(13)大流财政所证明:水渠修复硬化项目验收合格后财政局通知拨款。(14)清丰县大流乡某村账本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两笔“一事一议”资金均未上账。(15)白条99张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垫付本村其他费用(不包括饭费)9034元。(16)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提交的白条没有收款单位和个人签章,瑞乾饭店老板、陈某丙、陈某丁均不在家,无法查证。(17)曹某某借条:今借到陈红兵现金10000元,利息18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戊证言:2011年村支书陈某甲找到我说村里挖河用的是清丰南边的挖土机,用高庄村人的身份证领挖河款,陈某甲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到了张某某家,给张某某说明情况,张某某领着我和陈某甲到了高庄村一家,给高庄村的人说使他的身份证,就把那个人的身份证拿走了。我村挖过两次河,联系高庄村那个人前8、9月挖过一次。挖河没有向群众征收过挖河款。陈某甲2011年上半年向我借过钱,不是10000元就是10000元多点,他说是“一事一议”垫资用的。当年年底还的钱,后来还钱的时候就把借条抽走了,付了我利息大概1000元左右。(2)证人高某甲证言:2011年秋季的一天,城关镇姚庄的张某某和大流乡某村的干部陈某甲去我家找我,他们说某村欠人家工程款,想用一下我的粮食直补本和身份证,这样便于结账,他们说不会干违法的事,只是用我的户转一下款,我就把我的直补本和身份证给他们了。2011年年底的一天,我在清丰县电影院边上的信用社取出了40000多元现金交给了陈某甲,他们让我在收据上签上了高庄村工程队高某甲的字样。陈某甲给我说,有人问时就说是我干的活。第二次是2012年8、9月份陈某甲叫我和他在大流乡农村信用社取的款,取了40000多元,第三次是2012年底,陈某甲叫我和他在大流信用社取的款,这次取了5000多元,并按陈某甲说的让我在收据上签了字。(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大流乡某村的一个叫占朝的找到我,说用一下高庄村的人的身份证,我就想到了我的远房亲戚高某甲,然后占朝领着一个人和我到了高某甲家,我就对高某甲说这两个都是自己人,非使高庄村的人的身份证才能领出钱,他俩在这干的活,高某甲拿着身份证和他们领钱去了。占朝说是在高庄村马颊河挖土了。(4)证人陈某甲证言:我和我哥哥陈某己合伙经营一辆小型挖土机,2012年秋我们给村里挖水渠了,是支书陈某甲找的我们的车,2013年初陈某甲给了我们9800元工钱。陈某甲对我说我给村里干的活得从乡里领钱,让我拿着直补折和他一起去大流乡财政所,给我的存折上转了72746元,陈某甲说这里面还有别的钱,没说是啥钱。分两次取的钱都是陈某甲替我签的名。(5)证人陈某己证言:我们村一共申报过两次“一事一议”项目补贴款,一次是2011年申报的挖河工程,另一次是2012年申报的硬化渠道维修工程,实际上只干了硬化渠道维修工程。在申报“一事一议”之前,我们村里集资已经干过了挖河工程,申报补贴之后就没有干。上级补贴款没有发给我们村,我记得账上也没有这么一项收入。在2011年3、4月份我们村支书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大流乡财政所,我去以后陈某甲给我说县里有“一事一议”项目,以咱们村挖河向上报,弄两个钱,将来随礼办事都方便。我说这是水利局给挖的咱们向上报中不。他让我在清丰县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资金报账申请审批表上,代我们村理财小组成员王某某、陈某辛签了字和填的表。我是村会计,他们是监督我的。就我和陈某甲知道申报“一事一议”的清淤项目。在填过表没多长时间,我问过陈某甲,他说项目批下来钱还没有到位,后来我就再也没有问过,他也没有给我说过钱的去向。陈某甲给我说过“一事一议”先期需要垫资,让我垫一部分,我说没钱垫,后来可能是他想办法贷的钱,具体贷的谁的钱利息多少我就不清楚了。填表时的数据和金额(工程造价)是根据水利局挖沟清淤时的土方算得价格,财政所里还给了一份样品让比着填,表上的总造价是我算出来的。自当会计以来,村里没有任何收入,包括村级经费我也没见过,都是陈某甲去办理的,最多给我一些开支票据让我入账,主要是饭店和村里的零星开支,发票很少,白条居多。陈某甲给我票据时就说过了,这都是他个人垫付的,那就应该是村里欠陈某甲的钱了。我的账上有80000来元钱的支出单据,其中有一万七八千元,陈某甲给我说从乡财政所领的经费开支的,其他的六万余元就算是陈某甲个人垫支的了。陈某甲给我没有说过用“一事一议”奖补资金顶村里欠他个人的钱这样的话。我就光管账,陈某甲一个人管村里的钱。他个人与村里有无经济往来我不清楚,他没有给我说过。村里也没开会说过有关“一事一议”的事情。2011年那年,村两委的干部就王志法好出去打工。2012年申请过硬化渠道维修工程“一事一议”。这次申报我只是按照陈某甲安排填了一下申报表,并从村主任陈某癸那拿了村里的章盖上,以后的事情都是陈某甲具体办理的,包括找施工方和上级协调,我记得表上填的是50000元左右,我不知道资金到位了没。陈某甲没有给我说过领取这笔奖补资金的事,他让我把施工方陈某甲的账号问一下,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陈某甲没有给过我说“一事一议”奖补资金入账。在施工时用了我们村的一部分村民清障培土,我和陈某甲、王某某协助施工方进行监工,施工方给我们三个人每人发了1000多元的工资。是我们村的陈某甲开着他的挖土机施工的,11月份左右开始施的工,干了大约有一个月左右就完工了。(6)证人王某某证言:我知道2012年用推土机推过路和河堤,是陈某甲找得外村的,还有其他一些公务开支都是村里正常开展工作花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前几年水利局捞过沙,不用我村出钱。2011年陈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清丰给咱挖河的施工方要给钱呢,他让我一起到大流信用社去一趟。我不清楚近几年村里的财务状况,我不知道支书陈某甲个人之间和村两委之间有无经济往来。2011年村委委员王志法经常外出打工。2012年我村里搞过渠道硬化,陈某甲找的我村陈某甲、陈某己兄弟的小型挖土机搞渠道施工。花多少钱我不清楚。上级财政没有给我们拨付过水利工程款。村委成员和村民没有一起商量过申请上级“一事一议”拨款的事。硬化渠道维修是陈某甲弄的钱,村民没有集资。税是陈某甲交的,交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施工是在2012年11月份,一个月之内就完工了,所有的工程都在11月底以前完的工,剩余的一部分无法实施就不再干啦。工程完工后,陈某甲没有给我们算过修水渠的花费。我只知道给施工方(挖土机)钱,给干零活的人工资,还有给我、陈某己、陈某甲每人1000元。(7)证人陈某庚证言:我村的支部书记是陈某甲,监督委员会有陈某辛、陈某壬和我,我以前是主任,监督村里的钱不能胡花,在任监督委员期间,我在村级经费的发票上和条上签过字。这两张票都不是我签的字。(8)证人陈某壬证言:监督委员会的章有时我拿着,我外出时就把章交给支书陈某甲管。我没见过这两张票,我更没有在上面签过字。27147元那份收据上监督委员会的章不是我盖的,谁盖的我不知道。(9)证人陈某辛证言:我是2011年10月份至今任监督委员会委员,其证言同陈某壬一致。(10)证人陈某癸证言:2012年我听陈某甲说,我们村要申报“一事一议”项目让我摊12000多元钱,我不同意拿这个钱,所以我没有参与这个事。2012年底村委的章才给了我。2010年以来村里的现金由陈某甲管理。我不知道支书陈某甲个人之间和村两委之间有无经济往来。(11)证人王某某证言:村里的财务状况我不清楚。帐和钱经陈某甲和陈某己的手管理。我光知道我村委委员王志法经常在外打工,就过年过节在家。(12)证人谷某某证言:我不清楚村里的财务状况,陈某己是报账员,乡里给村干部开会时说过,说的是全乡的“一事一议”。(13)证人曹某某证言:我任大流乡副乡长时负责“一事一议”项目,某村申报过两次“一事一议”,2011年申报魏庄沟清淤,2012年申报的硬化渠道维修,工程都当年竣工了。2011年验收时是抽查的,某村没有被抽到,2012年进行了专门验收,两次某村都通过了。验收工程不需要验收费,陈某甲也没给过我验收费。魏庄沟清淤村支书陈某甲和包村干部给我汇报说挖了,具体实施没实施我不知道,验收时我就问了问情况,在验收表上签了字。我借过陈某甲的10000元钱,现在还没还,但是陈某甲给我说借的陈的钱,我打的借条上是陈红兵。我没有问陈某甲要过验收组的费用。(14)证人谢某甲证言:我们财政所只负责资金申请表的填写申报,“一事一议”是农业项目,某村在财政专户收入没交过。2010年6月份至2012年年底陈某甲本人从财政所共领取48654元,都是公共事业建设的多,如维修村室、推土机推街等。村级经费上不显示有招待费。某村小型水利设施于2013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后,财政局通知给施工队拨付项目资金,2013年6月30日拨付72746元,(15)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于2006年至今任大流乡财政所所长,“一事一议”这个项目是公益性质的,以村为单位实施的,村里先筹资一部分,向乡里报筹资筹劳审批表,乡政府批准后再报县农监办批准,批准后村里向财政所交集资款,交到“一事一议”专户上,乡里批准开工后,村里组织开工,施工完毕后,乡政府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初验合格后由县里的验收组验收,验收合格后,村里向财政所申请资金。我只参加过个别村的验收。2011年以来我没参加过某村“一事一议”奖补资金项目验收,项目验收小组意见中成员签字不是我签的。某村2011,2012年“一事一议”申请表、审批表是我签的名,公章也是我盖的。经我们审查,这个村的资料齐全,验收合格,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批准的,不需要去实地验收,我没和县验收组一同去过某村。(16)证人杨某某证言:陈某甲是我丈夫,去年春节头里我家盖了三间西屋,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钱,都是陈某甲管着了,家里卖粮食、卖小猪的钱都用上了,剩下的是陈某甲弄的钱。2012年我孙子过九在大流乡政府南边路西口福饭店请的客,都是陈某甲给人家算的帐,我不知道花了多少钱。(17)证人刘某某证言:陈某甲经常来我食堂吃饭,现在还欠1000元左右,2012年底陈某甲给我送来现金5000元整,抽走了5000元的饭费条子。条子是陈某甲、陈某己和王某某的签字。(18)证人陈某子证言:经陈某甲手现在还欠800元左右饭费,2012年年底我去陈某甲家要账,陈某甲给我1000元钱。在2012年9月底,陈某甲给我送过一笔款数额是2000元,还这笔款后把借条抽走了。抽走的条有陈某甲、陈某己、王某某的签字条。(19)证人岳某某证言:2012年底陈某甲用现金还了我们酒店700元左右。2013年还欠几百元钱,饭条上他们几个人的名字都写着。(20)证人谢某乙证言:2012年农历年底,陈某甲还给我1700元的饭费,这是以前我村大队干部在我们食堂吃饭欠的钱,把零星的欠条都拿走了。(21)证人陈某丑证言:2012年6月份陈某甲借过我10000元,他说是别人用,给我1.5分的利息,到现在也没还给我。(22)证人陈某寅证言:2012年12月份我借过陈某甲10000元,到现在我还没还他。陈某甲说不要利息了。陈某甲告诉我这些钱是他借其他人的。(23)证人陈某丁证言:2012年过了春节,我借给陈某甲25000元,他说是大队用,我说那得付利息,2012年秋天,还了我钱,利息可能是2、3千元。(24)证人陈某丙证言:2011年陈某甲借了我10000元,说是大队用,给利息,隔了一段时间他又借了5000元,2011年底,连本带息还了我17000元。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辩解我是2008年至今担任村支书的。2011年元月份曹乡长给我说县里下来了“一事一议”项目,我说水利局已经把河挖完了能报吗,曹乡长说试试看吧,然后我就和会计陈某己一起去财政所谢某甲处填表,其他村的人也都在财政所填,都不懂相互交流着填的。合同的总造价是按人口和出工情况算得,每个人口5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是20元钱,人口1200余人,申请表是陈某己填的。村民理财小组的公章和我们村的公章,都是我自己盖的,我们村就我们两个知道,没有给村民和村委会的人员说过,是为了想从财政上弄两钱花。2012年9月份奖补资金到位后,乡财政所的谢某甲给我说,这笔奖补资金只对施工队拨款不能给村里拨,我就找到我家的对门邻居陈某戊,和他一起去找姚庄村的高举,帮我联系的城关镇高庄村的高某甲。我没给他两个说实话,说村里工程需要领款,用一下高某甲的粮补本。在清丰电影院附近的信用社领过一次是垫付款,后来两笔款都是在大流乡信用社取的。收到奖补资金后我没有给村委的人说过。2012年春节前我家盖了两间房子用款26000余元,2012年5月份我孙子出生,在大流乡政府南口福饭店摆酒席花了14000余元,这笔钱是我先欠着食堂,奖补资金到位后我还的这笔款。有一笔数额27000余元的是我们先前垫付的,不是奖补资金。申报表上显示村里按人口筹资20000多元用于施工,实际上没有收这笔钱,是我贷的款交到财政所顶村民集资款的。2011年我取出钱后还给食堂15000余元。这两年领的款因为我忙,没顾的交给会计,财务没有给村民公布过。我手里的钱没有帐证,只有原始条。我家里的钱和这掺和在一起。我给村里的会计陈某己和村支部委员王某某在陈某己家说过这件事,说钱在我手里放着,没给他们说剩多少钱。因为大队欠我钱,我和大队里还没有算账,所以没给会计。申报“一事一议”是村里的事,应该给村委说一声。我当家习惯啦,所以没给他们说,现金保管王志法外出打工,春节回来我也没给他说。2012年6月份左右,大流乡北区通知让报“一事一议”项目,并到乡财政所填表,我和王某某、陈某己一起去填的表,填的项目是整修水渠,数额和挖河的数额一样,表是陈某己和王某某两人填的,章是我盖的。填报的工程量5000余米,但实际也就是3000余米。县财政给拨了53110元奖补资金,这笔钱拨给陈某甲了,2013年元月30日取了30000元,2月2日取了42000元,2013年6月17日取5374元,这笔钱含垫付集资款,取出后都给我啦。交税3282元,剩余的钱零星开支拉,还有一部分工程没有完成。村里人都知道整修水渠项目,拨多少钱不知道。当时给陈某甲谈的价格是沟两面1米6元,挖了3000多米。我谈的价格,当时村委的王某某和陈某己在场。修水渠一共花了20000余元,陈某甲1000元,陈某己1000元,王某某1000元,魏某某400元,陈某卯800元,王某丙850元,饭费120元,共计5820元,施工队9800元。2013年5月份副乡长曹某某在他办公室给我说他一个叔承包窑厂,让我借给他点钱,曹某某给我打了个欠条借款10000元,利息1分。2012年春节前我村陈文安借了我10000元搞服装厂,利息1分。2012年春节前还口福食堂5000元,乡政府东面瑞乾食堂2000元,我们村唐宋食堂2000元,某食堂1500元,里固村食堂5000元,剩余的钱都零星支出了。村里欠我钱,计划生育方面,村里整改线路、麦场防火、安装变压器,应按账上的为准。垫的这些钱就陈某己和王某某知道,没有给其他村委和支部委员说过。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我从财政所以村内公共建设领款一共是48654元。但我每年只领5000元。都给食堂还账啦,条子都在陈某己那里。2012年、2013年部分费用单据没有交给会计,是检察院从我家搜出来的那些白条,大概20000元左右,都是陈某己、王某某打的条,包括我以前说的付给饭店的那些现金。曹某某还给我要过1000元和500元,说请验收组吃饭。群众集资款借了陈某丙15000元,利息1500元;陈某戊10000元,利息1000元;陈某丁25000元,利息2000多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清丰县大流乡某村党支部书记,负责本村“一事一议”的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甲采用截取本村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案发后未退还所得赃款,陈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支付集资款的利息及垫付的村里其他未上账开支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查陈某甲并非主动到案且在第一次询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曹某某、陈红兵、陈文安证言及借条相互印证,均证实曹某某、陈文安所借陈某甲款项与本案无关;证人陈某己、谢某甲等证言均证实某村水渠修复硬化工程已完工;陈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二、违法所得54893.15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崔丽红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卓德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