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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河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林凡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凡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河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凡春,男,1983年2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河东区院公诉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凡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凡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林凡春驾驶鲁095**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温泉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对行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明强相撞,致刘明强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勘查完毕,在事故现场,办案民警口头将被告人林凡春传唤至交警大队,林凡春承认其犯罪行为。经河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林凡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6日,被害人的亲属自愿与被告人林凡春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45000元,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林凡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凡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凡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凡春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凡春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凡春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林凡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凡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夏春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