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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文忠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本县安福镇居民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以“精品白沙”香烟一条抵账,唐某予以应允。尔后,唐某找他人购得了毒品,并在自己位于安福镇文化街居委会的家里给孙某销售重0.05克的麻古半粒和重0.05克的冰毒一小包,获得孙某给予的“精品白沙”香烟一条。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临澧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书,提取检材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临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唐某的常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临澧县安福镇居民孙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以精品“白沙”香烟一条抵账,唐某予以应允。尔后,唐某找他人购得了毒品,并在自己位于安福镇文化街居委会的家里给孙某销售重0.05克的麻古半粒和重0.05克的冰毒一小包,获得孙某给予的精品“白沙”香烟一条。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初某日下午,孙某跟唐某联系说想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吸食。因为当时没有现钱,孙某就在安福镇第一市场附近的商店赊了一条精品“白沙”香烟,来到唐某家,征得唐某的同意,以一条烟抵作购买毒品的钱,购买了重约0.05克的一小包毒品和重约0.05克的半粒麻古,孙某就在唐某家里吸食购得的毒品,唐某也凑过来一起吸食了几口;另证明2013年9月14日,孙某和唐某共同出资,由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二人在唐某家共同吸食的事实;2、唐某持有的手机号码155####5411于2013年9月的通话详单,证明该号码于2013年9月7日中午12时40分与孙某的156####1006手机号有过通话联系;3、临澧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侦查人员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3年9月16日,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唐某处追缴了精品“白沙”香烟6包,及被追缴的香烟的外形特征情况;4、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制作的提取检材笔录及湘临公禁毒尿检字(2013)A18号、A19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分别对吸毒人员孙某、唐某的尿液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5、临澧县公安局临公(禁)决字(2013)第0341号、03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禁)强戒决字(2013)第0056号、005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3年9月16日,孙某、唐某因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分别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归案的经过;7、被告人唐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唐某供述,2013年9月7日临澧县吸毒人员孙某以一条精品“白烟”香烟向其购得半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莲香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文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