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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三鑫公司与建峰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王祖平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巴林左旗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黄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苍南县。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祖平,男,汉族,44岁,农民,现住温州市苍南县。被告王祖平,男,汉族,44岁,农民,现住温州市。原告巴林左旗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王祖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志亮、张铁栋、温州建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祖平、被告王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与温州建峰公司签订《巴林左旗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巴林左旗三鑫公司将本公司巴林左旗驼峰山矿区井巷工程、采切、采矿提升运输作业承包给温州建峰公司,双方对承包方式、范围、验收结算、考核办法,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王祖平代表温州建峰公司负责具体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2012年4月17日建峰矿山工程公司出具温建字(2012)143号文件《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任职的通知》,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温州建峰公司驻巴林左旗三鑫公司项目部。委任王祖平同志为温州建峰公司驻巴林左旗三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委托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同日温州建峰公司向巴林左旗三鑫公司出具委托代理证书,委派王祖平为项目负责人前往巴林左旗三鑫公司参加矿山井巷工程施工。2012年9月10日被告驻巴林左旗三鑫公司项目部所属工人刘安榜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死亡。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温州建峰公司驻巴林左旗三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祖平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过程中逃跑。无奈之下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为其垫付赔偿金50万元。该起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本案二被告共同承担,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祖平、温州建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刘安榜工伤事故赔偿金50万元,并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辩称:2012年9月9日发生了这起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祖平与死者家属协商,当时协商确定由我公司赔偿死者家属58万元,由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祖平个人付给死者家属8万元后,又由项目部负责人王祖平与原告协商,其余50万元由原告出面代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祖平个人给付,该起事故的责任应由温州建峰公司承担,根据温州建峰公司与王祖平的约定该笔赔偿款由王祖平负责赔偿,后来,原告代王祖平个人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并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万元的赔偿金。被告王祖平辩称:根据温州建峰公司与我的约定,发生事故后的赔偿金全部由我负责支付,事故发生后我先给付了死者家属8万元,后与死者家属协商确定由我再支付50万元了结此事,后来我委托原告出面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我一次性赔偿原告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50万元。我认可这份协议,但这笔钱我没有直接给死者家属,是我与原告协商后由原告支付的。具体的协商过程是,在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万元赔偿金之后,我拿出10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加上温州建峰公司交给原告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再加上2012年8月25日到2012年9月9日的未结算工程款6万元,还打了4万的欠条,也就等于我将50万元赔偿金已经全部交给了原告,我现在只欠原告4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5月21日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与温州建峰公司签订的《巴林左旗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2012年4月17日温州建峰公司与王祖平签订的《外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2012年4月17日温建字(2012)143号文件《关于成立项目部及任职的通知》、2012年4月17日温建工委字NO02012118号《委托代理证书》、温州建峰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温州建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4577976-4、温州建峰公司《税务登记证》、温州建峰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温州建峰公司《统计登记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温州建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30327000101188,上述证据证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矿山采掘施工资质,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温州建峰公司与巴林左旗三鑫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温州建峰公司在巴林左旗三鑫公司设立项目部,王祖平为项目经理负责井巷施工并主持全面工作。经当庭质证,被告温州建峰公司、王祖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巴林左旗安监局事故调查材料(刘帮青、王祖平、吕志亮、肖云来)、巴林左旗公安局事故调查材料(郭振江、宋金春、王祖平、郑斯续、肖云来、吕志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左安监管字(2012)87号文件《关于呈报巴林左旗三鑫矿业有限公司9.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请示》、左政发(2012)176号文件《关于三鑫矿业公司9.10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的批复》,证明温州建峰公司员工刘安榜在工作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工亡,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认定事故单位为温州建峰公司。经当庭质证,被告温州建峰公司、王祖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9月19日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代温州建峰公司驻三鑫公司项目部与刘安榜亲属刘安银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刘安银和刘帮青出具的50万元收据复印件一枚、2012年9月27日银行卡业务回单复印件一枚(户名:何兰彩,卡号:6228483861123529515),证明事故发生后,巴林左旗三鑫公司接受温州建峰公司驻巴林左旗三鑫公司项目部经理项目部负责人王祖平的委托并经王祖平同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工亡赔偿协议,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代温州建峰公司驻巴林左旗三鑫公司项目部支付赔偿金额50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温州建峰公司、王祖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12年11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祖平交给原告巴林左旗三鑫公司总经理吕志亮的没有收据的10万元是用于偿还原告为温州建峰公司垫付的10万元罚款。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祖平有异议,认为其已用三台车辆和矿山上的所有设备抵押,作为巴林左旗三鑫公司所称的应当向安监局缴纳的罚款10万元,经查询安监局并没有向我罚款10万元,原告更未代我缴纳罚款,是原告借安监局罚款名义敲诈我10万元。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王祖平出具的“领条”一枚,金额人民币6万元整,证明2012年8月25日至9月10日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祖平认为该证据系其书写,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工程款金额为21万元,扣除我之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原告应当向我支付现金6万元,但这钱我没有领,只是签了这枚领条,这6万元包括在原告主张的50万元之内。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6、被告王祖平出具的借据三枚(2012年11月3日4万元借据一枚为原件,其余两枚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欠王祖平的工程款,王祖平欠原告19万。这19万与本案所主张的5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在这个案子进行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王祖平认为这三枚借据是其书写,但只欠原告4万元,其余15万元已经从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工程款21万元中抵顶了,但15万元的欠据并未抽回。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祖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据两枚,其中2011年8月28日5万元收据复印件一枚、2011年11月1日25万元收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其已向原告缴纳了用于处理事故或工伤事故的风险抵押金30万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王祖平并没有向原告给付现金3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温州建峰公司项目部向安监局交付安全保证金30万元后由温州建峰公司项目部在一年之内以施工费分批偿还巴林左旗三鑫公司,每季度为10万元,这样形成的两张收据计30万元。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与温州建峰公司签订《巴林左旗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巴林左旗三鑫公司将本公司巴林左旗驼峰山矿区井巷工程、采切、采矿提升运输作业承包给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被告王祖平作为温州建峰公司驻巴林左旗三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全面工作。2012年9月10日,被告温州建峰公司驻巴林左旗三鑫公司项目部所属工人刘安榜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经认定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事故责任单位为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祖平委托原告巴林左旗三鑫公司出面与死者刘家榜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王祖平一次性赔偿50万元。后由原告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了赔偿金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建峰公司驻巴林左旗三鑫公司项目部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被告王祖平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委托原告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应当由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承担履行责任。原告巴林左旗三鑫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后,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返还赔偿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合法利息。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认为,根据其与被告王祖平签订的《外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相关责任应由被告王祖平承担,且被告王祖平已经履行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属其内部约定,对被告温州建峰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祖平辩称通过给付原告10万元现金、30万元风险抵押金、6万元未结工程款、4万元借据计50万元,已全部抵项原告巴林左旗三鑫公司代其垫付的50万元赔偿款,其中10万元现金原告有证据证明系双方关于向安监部门交纳罚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出具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据,原告有证据证明系被告温州建峰公司偿还由原告代其向安监部门交纳的安全保证金,被告王祖平未提交证明证明该保证金系工伤赔偿之用;6万元未结工程款、4万元借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王祖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被告王祖平主张用上述4笔款项抵顶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分别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王祖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祖平与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祖平与被告温州建峰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出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书》,被告王祖平承包了该项工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峰矿业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巴林左旗三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给付利息(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祖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均由被告温州建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春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