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罪犯肖基华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762号罪犯肖基华,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文盲,原住贵州省独山县城关镇东环北路***号附**号,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以(2007)独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1000元)。于2007年6月8日从贵州省凯里新犯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2011年08月1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2年3个月,刑期变更至2015年5月18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基华在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基华减去有期徒刑减刑一年(刑期自2006年08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