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衣东山诉李宝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东山,李宝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城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衣东山,男。委托代理人:朱向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永,男。原告衣东山与被告李宝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仲长江、代理审判员肖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收购生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若干张,共欠原告生猪款80余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欠款,其余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猪款501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本案开庭前又增加诉讼请求,增加部分包含案外人施文妙、李红军、张文军、宋德江均将被告欠的生猪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共计125600元以及被告欠原告的剩余生猪款。新诉讼请求共计692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收购生猪,因货款不能当时付清,被告每次都给原告出具欠条。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给原告出具20张欠条,这20张欠条共计猪款621167元。其中:(1)2012年8月3日,20500元;11月19日,48000元;11月24日,35600元;12月22日,50000元。(2)2013年1月29日,15500元;1月30日,55000元;3月22日,18000元;4月11日,14900元;4月11日,12000元;4月12日,21000元;4月16日,15000元;4月20日,17000元;4月21日,19000元;4月23日,63000元;4月28日,10200元;4月28日,16000元;4月29日,24500元;5月4日,29000元;5月10日,15400元;7月30日,121567元。后被告通过银行打款到原告帐户付款共计54100元,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共计567067元。另外,原告多年从事生猪收购经济人,施文妙、李红军、张文军、宋德江均通过原告将生猪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没有付清货款,分别给他们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1)欠史文妙猪款贰万壹仟元正,超1天加壹仟元正,6月23号以前付。证明人:衣东山。李宝勇.2013.6.12。(2)欠宋德江猪款叁万叁仟元正。李宝勇.2013.4.28。(3)欠李红军猪款肆万元正,25号以前付贰万,超1天加壹仟。证明人:衣东山。欠张文军猪款叁万壹仟陆佰元正,25号以前付贰万,超1天加壹仟。李宝永.2013.5.18号。因被告迟迟不能付款,这4人按照农村交易习惯多次向原告催要,后原告与4人达成协议,4人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均转给原告,原告先付清被告欠4人的生猪款后,4人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交给原告,原告再凭4人交付的欠条直接向被告要生猪款。原告已按约付清了被告欠4人的生猪款共计125600元,4人也按约将欠条交给了原告。4人和原告均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提供证人施文妙、李红军、张文军、宋德江到庭作证。4人均证实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另外,原告主张2012年上半年的货款已结清,当时被告一般在每次收购生猪一个周后就通过银行打款到原告帐户结清所欠的猪款,并将已结清的欠条收回作废。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给原告出具20张欠条计621167元,加上原告因债权转让而先付清施文妙、李红军、张文军、宋德江的猪款共计1256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4100元,即692667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欠原告的猪款,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欠施文妙、李红军、张文军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依据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其中被告欠李红军、张文军的猪款,自2013年5月25日起计算;被告欠史文妙的猪款,自2013年6月23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欠宋德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就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向被告李宝永送达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及说明、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时,曾对被告作调查笔录一份,李宝永主张:我的第一代身份证是“李宝勇”,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是“李宝永”,之后我一直使用“李宝永”这个名字至今。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我与原告有业务关系,每次我都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说我欠他货款692667元,但具体数额需要看我的帐本才能确定。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调查笔录、欠条、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的生猪,当时未付清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故被告收购原告生猪的买卖关系依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凭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施文妙、李红军、张文军、宋德江将被告所欠猪款的债权共计125600元转让给原告,且已实际通知到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是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将债权移转给第三人。原告凭其与施文妙、李红军、张文军、宋德江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考同期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综上,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货款692667元,并负担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永应给付原告衣东山生猪款692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承担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67067元为基准,从2013年8月2日起;以51600元为基准,从2013年5月25日起;以21000元为基准,从2013年6月23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7元、保全费31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仲长江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