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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禹晓与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任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晓,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任路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禹晓。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路通。被告:任路通。原告禹晓为与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任路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辉、被告永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路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晓起诉称:2012年7月起,被告永升公司、任路通多次向原告购买黑色PP粒子,截止2012年9月29日,累计货款为1292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及因质量问题抵扣的部分款项,被告永升公司、任路通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073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永升公司、任路通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永升公司、任路通立即共同支付货款1073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永升公司、任路通立即支付货款7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升公司、任路通未作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对任路通个人的起诉应予驳回;2.被告永升公司是向晓禹塑料厂及杰鹏塑料制品厂购买货物,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永升公司实际尚欠晓禹塑料厂货款6600元。原告禹晓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升公司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八份、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俩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对账确认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600元的事实;3.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成立奉化市禹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原告禹晓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俩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俩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注册登记的奉化市禹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成立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起,被告永升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黑色PP粒子。2012年9月2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永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600元。对账单上写明“奉化永升,任路通”。本院认为:原告禹晓与被告永升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及对账单为证,系双方当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永升公司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奉化市禹晓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以前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永升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且被告永升公司也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了该笔买卖关系,因此,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提出的应驳回对被告任路通个人起诉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对账单上注明“奉化永升,任路通”说明原告是与被告永升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任路通系被告永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任路通的签名是代表被告永升公司,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任路通个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被告提出的实际尚欠原告66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禹晓支付货款74600元;二、驳回原告禹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由被告奉化市永升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