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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夏乡镇企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与刘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乡镇企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刘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宁夏乡镇企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袁正雄,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英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妍,女,汉族,30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乡镇企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与被告刘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返还原物,双方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乡镇企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宁夏乡镇企业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新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