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志俭诉易勇军、胡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俭,易勇军,胡芳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刘志俭(又名刘志健),男。委托代理人:李青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勇军,男。(未到庭)被告:胡芳友,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响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俭诉被告易勇军、胡芳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刘志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被告胡芳友及其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响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俭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易勇军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于2012年3月11日写借条为据,限期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胡芳友做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3月7日,原告又一次催促被告易勇军和担保人胡芳友,要求两被告还款,被告易勇军不但不还款,反而还殴打原告,为此,还报案至派出所处理。此后,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两被告均推脱不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易勇军立即还清所借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25625元。顺延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息随本清;2、判决被告胡芳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芳友辩称:1、原告借给易勇军的钱是被告胡芳友在借据上签名担保时才知道的,被告胡芳友在易勇军借原告钱时不知情。2、本案超过担保期限,依照法律规定,担保责任已免除。被告易勇军未答辩。原告刘志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5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由易勇军书写、担保人胡芳友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易勇军向原告借款,被告胡芳友做担保的事实。3、刘志俭的陈述,证明易勇军借款50000元,胡芳友做担保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4、桃花坪中心派出所对易勇军、胡芳友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易勇军借款5万元,由胡芳友做担保,刘志俭在2013年3月7日要求担保人胡芳友履行保证责任,易勇军跑到胡芳友店里殴打了刘志俭。5、方勇、郭军、王二龙的证人证言,证明债务人易勇军借刘志俭5万元,胡芳友做担保的事实,债务人与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胡芳友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2013年3月7日之后,原告没催过担保人;其他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三位证人所提出的2013年3月7日之后,原告催过担保人之事不属实,胡芳友根本不认识这三位证人,从郭军的证词可以看出,他对原告向担保人催款的时间不确定,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胡芳友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所有证据的效力。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2月,被告易勇军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志俭借现金50000元,2012年3月11日,被告易勇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志俭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月息2.5%,限期十二月三十一日还清。借款人易勇军。2012.3.11。担保人胡芳友,3.11”。借款约定的偿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未约定保证期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3月7日,原告又一次催促被告易勇军和担保人胡芳友还款,原告到被告胡芳友所开的鞭炮店催被告胡芳友还款,被告胡芳友催易勇军还款,被告易勇军来到胡芳友的鞭炮店,易勇军未还款,还殴打原告,为此,报案至桃花坪中心派出所处理。此后,原告又向两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该5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共620天,已产生利息2290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勇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该借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已产生利息229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625元,以本院核准的22905元利息为准。被告胡芳友为被告易勇军担保该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担保人胡芳友主张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是2013年3月7日,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从2013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胡芳友认为该案已超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免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志俭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2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22905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4倍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胡芳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志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易勇军承担800元,由原告刘志俭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剑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