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黄海玲与王治斌、溧阳市富润煜鑫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玲,王治斌,溧阳市富润煜鑫实业有限公司,溧阳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黄海玲。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斌。被告溧阳市富润煜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河西中小机械园区。法定代表人汪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英,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前马镇神塘圩村。法定代表人胡彬彬。原告黄海玲诉被告王治斌、溧阳市富润煜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溧阳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玲委托代理人、被告富润公司委托代理人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海玲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斌第一、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玲诉称,被告王治斌系被告富润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治斌以公司投资扩建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18日归还,被告富润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富润公司辩称,被告富润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的汇款早于借条一天,二者有矛盾之处,因原告的借款没有汇到被告公司,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治斌辩称,借条是在歌顿咖啡店出具的,是被告富润公司的借款,借款没有打到我账上,我只是公司的经办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润军让我办理的借款手续,向原告的借款我听符润军说是用于归还金星辰的借款,符润军后来当我面将金星辰的借条撕毁。被告新纪元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治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由王治斌借到黄海玲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小写:1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到期不还,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用途用于溧阳市富润煜鑫实业有限公司构建厂房”。被告王治斌、被告富润公司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另查明,溧阳市富润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变更为溧阳市富润煜鑫实业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富润公司原欠金星辰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借款是金星辰向徐和芬和赵亮所借,在徐和芬、赵亮向金星辰催要借款的情况下,金星辰联系被告富润公司向原告黄海玲借款120万元作为归还金星辰的借款本息,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方直接汇给徐和芬50万元、汇给赵亮58万元,另12万元作为约定利息予以扣除,被告方向原告黄海玲出具借条后,被告富润公司与金星辰之间的借款就消除,故要求被告富润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黄海玲同时提出被告王治斌在本案中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被告王治斌辩称其没有经手该笔借款,是按照符润军的意见与原告办理的借款手续,听符润军说借黄海玲的钱是用于归还金星辰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富润公司,其只是公司的经办人。被告富润公司认为,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原告的借款也没有汇到被告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某本院认为,被告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斌虽在借款人栏签了字,但其没有经手及使用该笔借款,原告也认为王治斌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治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富润公司借款不还,引起讼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应依法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富润公司、新纪元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借款中有12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8万元。原、被告间对违约金及利息均做了约定,但违约金比例过高,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富润煜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玲借款人民币108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溧阳市新纪元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富润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黄海玲负担1080元,被告富润公司、新纪元公司负担17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华兴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芸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