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凤刚与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牛官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刚,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牛官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中民二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刚,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魏强,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明莉,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牛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宪海,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凤刚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凤刚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赵明莉、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牛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事实:2003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甲方处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奎义的签字和原告公章,乙方处有被告杨凤刚的名章和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盘锦分公司第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兴隆台区新工街开发区盘锦化肥厂正门对过,权属于原告的土地,乙方返还原告750平方米商业网点”。合同签订后,被告用此地块建设了爱买商厦。2009年5月21日,被告杨凤刚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据,欠据上没有任何单位公章。一张欠据写明,“2007年至2008年利息款10万元”。另一张欠据写明,“欠牛官村款138万元,还款日期等爱买商厦贷款下来方能还此款(土地款)”。2009年6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甲方处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马奎义的签名,没有公章。乙方处有被告的签名及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06年出资筹建爱买商厦项目,该项目位于兴隆台区新工街盘锦化肥厂正门对过,现已竣工使用,但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筹建爱买商厦项目时乙方以180万元从甲方处取得建设用地,由于乙方资金紧张未能交付此地块全款,经协商,乙方于2006年给付甲方70万元,剩余110万元至今未能付清”。同时约定,“甲方负责垫资帮助乙方办理该商厦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办理权属证书后,乙方以房屋抵押借款或出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甲方土地费用及办证垫付款项”。本案开庭审理时,双方均陈述10万元欠款系2007年至2008年110万元欠款的利息。138万元欠款系110万元欠款及2007年以前的利息。另查,原告未垫资帮助被告办理爱买商厦的房屋产权证书,爱买商厦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部分房屋已卖予他人。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虽只有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原告公章,但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均认可原返还750平方米商业网点变更为返还180万元,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2009年5月21日,被告出具138万元欠据,此欠据虽约定还款日期等爱买商厦贷款下来方能还此款,但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约定房屋抵押借款或出售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甲方土地费用,现爱买商厦已部分出售,故被告关于欠据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现未成就,等爱买商厦贷款下来再偿还欠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8万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主体不适格,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据系被告出具的,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主张与原告还有其他合作项目,尚未结算,待结算后再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杨凤刚偿还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牛官村民委员会欠款148万元,其中欠款138万元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7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凤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涉诉费用。理由是:1、上诉人杨凤刚是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其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杨凤刚出具欠据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杨凤刚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办事处牛官村民委员会答辩:服从原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杨凤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杨凤刚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否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杨凤刚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三、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杨凤刚签署的欠据行为系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被代表的法人承担,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认为出具欠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行为,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的嘉实公司的承诺无法律效力,债务转移应由债务人同意,并不是在诉讼期间承诺就可以的,故该债务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欠据上“欠牛官村款,还款日期等爱买商厦土地款下来还款”字样是附条件的欠据,只有办理各种手续后上诉人才能向银行贷款,才能还欠据上的款。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偿还该笔欠款。被上诉人认为欠据中的记载不是欠据生效的条件,本案的欠条不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本金和利息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认为欠据时间是2009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诉讼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爱买商厦楼房杨凤刚已售出一部分,剩余部分自己留用或出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停的交涉,杨凤刚也一再承诺,但是很长时间都没有还款,被上诉人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起诉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在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称其将该笔欠款已挂在盘锦嘉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上,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其挂账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凤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上诉人杨凤刚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应属个人行为,虽然上诉人称其签署的欠据行为系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该笔外债应由法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提交其在公司挂账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据是否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上看,欠据上虽有“欠牛官村款,还款日期等爱买商厦土地款下来还款”字样,但该约定是上诉人单方自行约定,属不定期还款的欠据,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爱买商厦已由上诉人实际出售和出租,因此上诉人称欠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上诉人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欠款义务,因此上诉人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7元,由上诉人杨凤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俐审判员 高玉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