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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忻中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徐全生抵押��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全生,何长青,张晓锋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生,男,195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志刚,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长青,又名何树峰,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锋,又名张小锋,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五寨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全生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2)五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全生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兰志刚,被上诉人何长青、被上诉人张晓锋及委托代理人徐太生、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全生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原告因建房、女儿上学向朋友的儿子被告何长青借款五千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为了保证还款信誉,按被告要求将已经办理登记手续位于右所路176㎡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抵押给被告。2011年原告经济好转,找被告偿还借款要回抵押的《土地使用证》。被告既不接受还款也不归还《土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再次要求偿还借款索要《土地使用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长青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何长青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宅基地是以本人的名义给张晓锋购买的,双方不是抵押关系,《土地使用证》应属张晓锋所有。原审被告张晓锋在一审中辩称,张晓锋与何长青是朋友关系,2007年夏季,为了少花钱,张让何长青以其名义向徐全生购买宅基地,结果少花一千元,以五千元成交,将原告徐全生审批的五寨县城关镇东���右所路176㎡的宅基地使用权购买,原告将《土地使用证》让其妻交与张晓锋。徐全生的《土地使用证》应属张晓锋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二OO七年秋季(徐全生称二OO九年),张晓锋找到朋友何长青询问何与徐全生关系如何,何说可以。张晓锋提出让何以何的名义向徐全生购买宅基地一块,可以少花钱。何长青同意后,张晓锋将买地基款交予何长青一起去了徐全生家中,徐全生家中有徐全生及其妻、儿三人在场,何长青与徐全生商定位于右所路176m2的宅基地价格五千元,何长青将钱给了徐全生的儿子,徐全生之妻将《土地使用证》拿出交与张晓锋。二OO八年张晓锋组织人员、车辆在其购买的宅基地上,由周全生、蔡月英、周银凤等人用四轮拖拉机倒垃圾七、八十车后,雇佣旧寨村李保全师傅起了院墙。二OO九年又接通了上下自来水管。在��期间徐全生从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徐全生称其不认识张晓锋。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徐全生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五寨县城关镇右所路宅基地一块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何长青,向其借款5000元。庭审中,何长青否认徐全生将其《土地使用证》抵押给自己,徐全生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抵押事实成立。徐全生对自己的诉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何长青归还抵押的《土地使用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徐全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全生承担。徐全生不服原审���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系依据证人周银凤的证言。上诉期内,证人周银凤亲笔自书书证一份,写明其不知道双方争议的宅基地是否系买卖取得,也不知道是否系抵押取得。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徐全生于2009年向被上诉人何长青借款5000元,并用自有的宅基地土地证作保,并交给被上诉人何长青保管,双方言明还钱时返还土地证。与被上诉人张晓锋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张晓锋仅借持有上诉人徐全生的宅基地土地证就认为其购买了上诉人徐全生的宅基地。双方所谓的买卖行为只有被上诉人何长青的证言证明,无任何其他证据材料,因被上诉人何长青与张晓锋的关系密切,故其作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仅此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的行为明显欠妥。上诉人徐全生一审主张抵押合同的法律行为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期内,上诉人徐全生多方调查,由当年相跟其去还钱的证人出具证言,可证实2009年是因借款5000元从而将自有的宅基地土地证抵押给被上诉人何长青,与被上诉人张晓锋无任何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系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徐全生主张的抵押合同未办理任何��户、登记等手续,故违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借款关系成立,但抵押合同无效。因此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何长青与张晓锋返还上诉人徐全生所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徐全生依法偿还被上诉人何长青欠款5000元。本院认为,徐全生称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五寨县城关镇右所路宅基地一块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何长青,向其借款5000元。庭审中,何长青否认徐全生将其《土地使用证》抵押给自己,徐全生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抵押事实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徐全生对自己的诉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何长青、张晓锋归还抵押的《土地使用证》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全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建  新审判员 梁  晓  峰审判员 田  青  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杰(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