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周维平与何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平,何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318号原告周维平,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何维平,男,汉族,1966年2月19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周维平诉何维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明显、代理审判员王二辉、人民陪审员许正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维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维平诉称,其与何维平系朋友关系,2005年10月29日何维平因施工朝霞新村幼儿园回迁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向周维平借款1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在周维平多次催要下何维平始终未予还款。故周维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何维平付清所欠借款115000元并支付催款费用、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由何维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维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15000元的事实。被告何维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维平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何维平曾多次从周维平处借款,至2005年10月29日,何维平向周维平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其从周维平处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现原告依据借条一份,主张债务的存在,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催款费用和违约金,因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当庭对此主张予以放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依法仅应支持自原告法定的催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维平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何维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王二辉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文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