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南通秋明纺织有限公司与奉化市黑珍珠制衣厂、杨建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奉化市某某制衣厂,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南通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南通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通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7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素有业务来往,截至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经结算后确认,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19267.07元,并于当日写下担保书一份,约定若奉化市某某制衣厂还不清该笔款项,则由被告杨某某个人在最短时间内还清。然而原告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267.07元;2、由被告杨某某对该笔款项以连带方式承担保证责任;3、由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南通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签字确认了欠原告货款119267.07元,并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自2007年以来发生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经法庭调查,其中6联发票号码分别为02445164、02445165、11088012、11088011、09686911、0968692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已经认证抵扣,而剩下一联增值税发票因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查明发票号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和6张增值税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7月18日写下的担保书中关于若奉化市某某制衣厂还不清该笔款项,则由被告杨某某个人在最短时间内还清的约定,视为一般保证,由被告杨某某对该笔款项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通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9267.07元;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以一般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由被告奉化市某某制衣厂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王世权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宁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