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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飞与谷彩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谷彩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孙飞,男,1986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彩仙,女,1977年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曹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飞与被告谷彩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谷彩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8时00分,谷彩仙驾驶鲁J×××××号轿车与沿望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时,与孙飞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谷彩仙、孙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谷彩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谷彩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69.9元、误工费276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19.9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708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谷彩仙赔偿。被告谷彩仙辩称:我方车辆已经加入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我为原告支付了配件费15336元、维修费3707元、拖车费150元、救援费270元、停车费90元,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需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承担。对于第一被告主张的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另案处理,或者是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8时00分,被告谷彩仙驾驶鲁J×××××号轿车沿望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时,与孙飞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谷彩仙、孙飞受伤,两车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20130205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彩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4363.9元、门诊费906元。2013年10月10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飞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彩仙为原告支付配件费15336元、维修费3707元、拖车费150元、救援费270元、停车费90元。另查明:被告谷彩仙驾驶的鲁J×××××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庭审中,原、被告对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所在单位潍坊某速运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3年4月份-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泰安市地方税务局某分局地税所出具的纳税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125.6元/月,误工费按照8125.6元/月/30天×102天=27626.7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损失的实际发生及确切数额。原告提交护理人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在单位泰安市岱岳区某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2013年4月份-6月份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护理人孙某某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护理费按照3050元/月/30天×12天=1219.9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实际发生及确切数额。原告提交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孙飞土地被征用,没有任何土地,应属于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于原告的主张应由岱岳区国土局加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12天=36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安市公安局交巡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潍坊某速运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劳动合同书、证明、2013年4月份-6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泰安市地方税务局岱岳分局某地税所出具的纳税证明、护理人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在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两份、2013年4月份-6月份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配件费凭证、维修费发票、救援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案经审理,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谷彩仙驾驶车辆与原告孙飞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谷彩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被告谷彩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彩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赔偿10000元、残疾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谷彩仙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质证意见确定如下:1、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5269.9元,符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2天,计款360元;3、根据泰安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55元×20年×10%=51510元。4、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需要持续休息,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其伤情,误工时间共计9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月收入差距较大,不属于稳定的工资收入,因原告系邮政行业人员,其误工损失按照邮政行业收入标准52697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2697元/年/365天×90天=12993.78元。5、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孙某某因护理原告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数额,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70元/天×12天=84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本案原告住院情况,确定为300元。7、原告提交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花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8、被告谷彩仙为原告支付的配件费15336元、维修费3707元、拖车费150元、救援费270元、停车费9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但不在本案诉讼请求之中,上述费用由被告谷彩仙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飞医疗费5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2993.7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273.68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谷彩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谷彩仙承担1580元,原告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京富审 判 员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孙秀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