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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搬民初字第0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久祥与被告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久祥,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搬民初字第0922号原告周久祥。委托代理人汪长稳。被告许荣。原告周久祥与被告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久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长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久祥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用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许荣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许荣向原告周久祥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久祥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今借人许荣(还款日2012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许荣向原告周久祥借款之事实,有被告许荣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荣偿还原告周久祥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许荣支付原告周久祥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本金70000元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许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周久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 判 长  吴亚红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