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赖平辉与被告刘彦白撤销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平辉,刘彦白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931号原告赖平辉,女,1955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彦白,男,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浩白,男,1949年8月14日生。原告赖平辉与被告刘彦白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平辉、被告刘彦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平辉诉称,其与被告刘彦白原系夫妻关系。当年为确保女儿赖安琪的正常生活,其原本想将其承租的位于本市建邺区南湖东升村19号69幢502室的公房承租权变更为赖安琪,因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认为赖安琪不能承租该房,其与刘彦白协商一致,将该房变更至刘彦白名下,刘彦白也于2002年6月28日书面承诺该房的产权及居住权均与刘彦白无关。因此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其将该房的承租权转让给刘彦白,并于同日在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之后,刘彦白违背承诺,并于2003年将该房非法出售给他人,造成其女失去了唯一住所。现要求判令撤销其与刘彦白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刘彦白辩称,原告赖平辉就涉案的房屋已采用不同的理由多次向法院起诉,均已经法院处理完毕,赖平辉均败诉。涉案房屋已经有了终审判决。赖平辉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平辉与被告刘彦白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双方所生之女刘冰俐(又名赖安琪)由赖平辉抚养;1997年,赖平辉以抚育刘冰俐有困难为由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育关系,同年7月,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刘冰俐由刘彦白抚养、赖平辉提供本市游府新村3幢10号501室的房屋给刘彦白携刘冰俐居住的一致协议;2002年赖平辉以房屋迁让为由起诉刘彦白,要求刘彦白迁出本市游府新村的上述房屋,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调解,赖平辉与刘彦白于同年6月28日就房屋迁让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即刘彦白与刘冰俐迁出游府新村的上述房屋,赖平辉自愿提供其所属单位分配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升村19幢69号502室的住房让刘彦白和刘冰俐居住。同日,刘彦白出具给赖平辉承诺1份,其中就该房屋的权属归属事宜言明:“南湖住房无论产权还是使用权均与刘彦白无涉”。2002年7月1日,赖平辉所在的单位出具给江苏省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机关事务局)证明1份,言明经白下区法院调解,刘彦白带孩子刘冰俐迁往南湖东升村19幢69号502室居住,请省级机关事务局给予办理(租赁证)过户手续。同年7月10日,赖平辉就上述房屋的居住权转让事宜与刘彦白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赖平辉自愿将上述房屋的居住权转让给刘彦白,赖平辉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矛盾、纠纷,并无条件配合(刘彦白)办理过户,等等。该协议签订后并经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房改的需要,省级机关事务局在审查赖平辉将上述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刘彦白的申请材料后,省级机关事务局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了刘彦白,并于2003年4月20日与刘彦白签订了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2002年12月30日,赖平辉与案外人刘峻峰、刘浩白(刘峻峰之父、刘彦白之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约定赖平辉将南湖的上述房屋出卖给刘峻峰、刘浩白,售价16万元,刘峻峰、刘浩白分期支付,其中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8万元,余款待赖平辉将该房屋的权属证明办齐备后于2004年2月底前全部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刘峻峰、刘浩白分别于上述合同签订之日给付了款项80000元、于2003年4月16日给付了款项43000元、于2003年4月24日给付了款项21100元,因赖平辉与刘峻峰、刘浩白签订协议时,上述南湖房屋的承租人为刘彦白,刘峻峰、刘浩白为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明,该两人于2003年4月24日交付给赖平辉款项的同时,以房屋承租人刘彦白的名义交付给公有住房出售部门购房款20982元。在刘峻峰、刘浩白以刘彦白的名义缴纳了公有住房购房款后,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登记在了刘彦白名下。为此,刘峻峰、李从英另行作为买受人于2003年8月25日与房屋权属登记人的刘彦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刘彦白将上述南湖的房屋出卖给刘峻峰及其母李从英(刘浩白与李从英系夫妻关系),价款16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于同日在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转让房屋的权属登记申请书。李从英、刘浩白、刘峻峰自2002年9月左右至今一直实际使用该房屋。另查明,赖平辉、刘冰俐就涉案房屋曾以确认赖平辉与刘彦白间签订的承租权转让协议无效、刘彦白与省级机关事务局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赖平辉、刘冰俐与刘峻峰、刘浩白间签订的南湖东升村19幢69号502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刘彦白与刘峻峰、李从英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等不同的理由向法院起诉,后经一、二审审理均被判决驳回,赖平辉、刘冰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也做出了驳回了赖平辉、刘冰俐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审理中,因当事人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2013年10月,赖平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刘彦白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承租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协议书等(复印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赖平辉与被告刘彦白于2002年7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承租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协议签订时《南京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公有住房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房屋使用权,本案中,省级机关事务局通过出售房屋给刘彦白的行为,对赖平辉转让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进行了追认,因此赖平辉与刘彦白之间就涉案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协议经出租人省级机关事务局追认后,也不违反协议签订时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故双方间签订的该承租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赖平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有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且赖平辉现在起诉要求撤销,也早已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故对赖平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的承租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平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赖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