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卢国强与周健明、金云燕、周黎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强,周健明,金云燕,周黎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012号原告卢国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云燕,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黎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卢国强与被告周健明、金云燕、周黎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明、金云燕、周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国强诉称,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在其天井违章搭建玻璃房。被告在物业发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后仍拒不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违章搭建对其居住安全存在重大隐患。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房屋天井内的违章搭建,恢复原状。被告周健明、金云燕、周黎伟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浦东新区某某路202室房屋(以下简称202室)业主,三被告是楼下102室的业主,上下房屋均为两房朝南,一楼南面为天井。2012年,被告将天井的东半部分(齐两房隔墙)搭建成框架玻璃房,玻璃房的近墙顶部距原告家的窗户下沿高度为1.2米。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处曾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发放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搭建行为,恢复原状。被告拒绝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的房地产权证、有关被告的房屋产权信息、被告搭建的照片、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搭建的框架玻璃房让不法分子易于从被告搭建的屋顶爬至原告家,给原告的住房留下安全隐患,且由于被告搭建的屋顶使用玻璃,面积大,也会给住在202室的人员造成较大影响,故被告应将搭建的框架玻璃房全部予以拆除。被告周健明、金云燕、周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明、金云燕、周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102室南面天井的框架玻璃房,将天井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周健明、金云燕、周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