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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汨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汨罗协信用社诉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虹,系该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现住汨罗市汨罗镇夹城村*组**号。原告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汨罗某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某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刘某于2011年12月28日在原告的弼时信用社贷款25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8日偿还,利率为10.177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分文。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未予答辩。原告汨罗某信用联社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11938712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证据2,2013年9月10日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贷款的事实。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编号为11938712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借款利率为10.177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贷款发放账户账号为86080600147000128015。当日原告即将贷款25万元打入被告刘某的86080600147000128015账户。尔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未归还本息分文。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有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告是一个合法存在的金融机构。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编号为11938712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因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故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应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是否有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汨罗某信用联社是一个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是其主要的经营范围。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刘某立即清偿贷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偿还所欠原告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率为10.1775‰,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刘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10400元,减半收取为5200元,由原告汨罗市某信用合作联社承担4000元,被告刘某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齐辉审 判 员  王光星人民陪审员  彭俊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