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兰芬、黄世杰、黄世华、黄肖秀、马升文,一审被告刘立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许兰芬,黄世杰,黄世华,黄肖秀,马升文,刘立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荣。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兰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世杰。被上诉���(一审原告):黄世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肖秀。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善红。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万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升文。一审被告:刘立贞。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兰芬、黄世杰、黄世华、黄肖秀、马升文,一审被告刘立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黄世华、黄世杰及其与黄肖秀和许兰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善红、杜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升文、一审被告���立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确定。二审诉讼费用4602元(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已预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广西农垦糖业集团金光制糖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敏俊代理审判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卢玉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员梁志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