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潘某来到三门县海游湘山村,推门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出租房内,窃走房间里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25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王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相某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