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李朋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责人陶文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朋飞,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高保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昆山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被上诉人李朋飞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6日14时许,李朋飞驾驶苏EP08**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大广高速公路K2056+200M(东半幅)处撞住一条横穿高速公路的狗,造成苏EP08**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的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860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该车的所有人为李朋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其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朋飞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3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担。上诉人人民财险昆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朋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朋飞驾驶的苏EP08**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由于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途中,无法就地维修,没有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苏EP08**小型轿车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28600元(工时费2500元+材料费26330元-残值2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予赔偿。评估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人民财险昆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修车费、施救费、评估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