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XXX与被告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384号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XX村。委托代理人:XXX,西安市雁塔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北雷村村西。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XX乡XXX村XX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XXX与被告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建材市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物业费及定金后,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承诺向商户退还上述款项,款为退清前合同有效,并已经向原告退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租15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未收取租金及物业费,只是收取了定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西安XX路建材市场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以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原告承租位于西安XX路建材市场B排14号房屋壹间,建筑面积36平方米。房屋租金每平方45元,每年租金共计1944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6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在租赁期内国家征用,原告应无条件搬离,租金按期结算。嗣后,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20000元定金。原告并向西安XX路建材市场交纳房屋租金1944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600元,保证金1000元、其他费用1300元,共计22340元。2012年1月4日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向XX路建材市场的商户发出通知,其内容为:“我们公司收XX路商户们的定金,公司预收商户的定金,已盖好房子,但因其他原因将一部分房子拆除,现在情况有变化,商户们要求退定金,公司有困难,经股东研究决定,由公司统一安排,公司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前,要房的给房,不要房的,返还定金。”后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定金7000元,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2012年10月19日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在我街办辖区翟家堡村筹建XX路建材市场。该市场建设过程中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对外招商,并收取了商户的房屋定金,2011年3月,该市场因用地、建房均未经合法审批,政府将其强行拆除。”现原告称,西安XX路建材市场系被告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被告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承诺向商户退还上述款项,并已经向原告退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房租153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称,西安XX路建材市场系其与另一个公司一起开发的商场,在房屋建设中只收取了定金,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取租金及物业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依据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明,西安XX路建材市场系被告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项目,被告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应系该合同一方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房屋租金以及各项费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现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各项费用。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无退还款项的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XX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XXX153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景振宇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