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魏宏(洪)山与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宏(洪)山,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魏宏(洪)山。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海。原告魏宏(洪)山诉被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宏(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磊,被告顺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程、王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宏(洪)山诉称:2007年8月,我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按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除安置给我旺达花园的五套房屋外,还应无偿安置给我旺达花园2#楼(现为3#楼)四单元西边下面半个单元的四间车库(约90平方米)。但被告拒绝向我交付约定的车库,故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给我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车库(即3#楼四单元西边下面半个单元编号为3号、4号、13号、14号的四间车库),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本院(2012)全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关于被告安置给我的车库另行处理。证据2、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安置给我90平方米的车库是赠送的。证据3、承诺书和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除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车库外,还应再给我一间车库。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车库是安置给原告的,证据2中没有注明是补偿或赠送给原告的,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中所述的车库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顺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安置协议书备注栏只是注明有车库,而没有约定该车库是补偿给原告,且没有明确车库的数量和面积;安置协议书的第二条已经对拆迁房屋给予了足额的补偿,故备注栏的内容不应当视为对原告的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一张和购房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4号、13号车库已经卖给了周小龙。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1是本院已生效的调解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2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签订的协议,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也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是全椒县襄河镇秦岗村经庄组魏小村村民,魏小村被拆迁改造,开发建成旺达花园小区。原告是被拆迁户,被告是开发商。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安置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原告)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529.49平方米,…;二、乙方(原告)要求回迁房屋,位置为2#楼西单元三层壹套,2#楼四单元一、二层各壹套,1#楼二单元103、203各壹套。”等,另在尾部的备注栏约定:“车库位置为2#楼四单元西下半单元”。后旺达花园小区因设计变更,原、被告在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2#楼,在旺达花园小区建成后变为了3#楼。3#楼只建有一单元(西边)和二单元(东边)两个单元;一单元楼下建有1、2、3、4、13、14、15、16号共8间车库,二单元楼下建有5、6、7、8、9、10、11、12号共8间车库;每半个单元都是四间车库,四间车库的总面积均为88.89平方米。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3号、4号、13号、14号车库属于一单元的东边半个单元,总面积为88.89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安置协议书备注栏的内容,有不同解释。被告的解释是:告知原告,这里有车库,原告可以买、可以租,但不是安置或赠送给原告;而原告的解释是:备注是补充协议,是无偿赠送、安置车库,而不是卖车库。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4号、13号车库已卖给了周小龙,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原告主张的3号、14号车库也出卖了;朝南的车库卖价为5400元/平方米,朝北的车库卖价为5200元/平方米,但该卖价买方没有同意,故四间车库均没有交付。原告在诉讼中也表明:如果被告不能交付安置的车库,其要求被告按5200元/平方米赔偿。另查明:旺达花园小区建成后,原、被告因房屋、车库的交付及相关费用的承担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交付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车库、安置费等。该案(本院(2012)全民一初字第00060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车库,双方另行解决。”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交付3#楼四单元西边下面半个单元编号为3号、4号、13号、14号共四间车库。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在安置协议书第二条中对回迁的房屋只约定位置,没有约定面积等,故双方对备注栏的约定,字面意思虽然是讲车库的位置,但根据该第二条对房屋的约定,能够确定双方对备注栏的约定属被告对原告的安置,且双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的目的是安置、补偿。所以根据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的条款和协议(合同)的目的,原、被告约定备注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被告安置给原告的车库为2#楼四单元西下半单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被告签订的安置协议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对备注栏内容的解释(告知原告,这里有车库,原告可以买、可以租,但不是安置或赠送给原告)显然不合常理,而原告的解释(无偿安置车库)比较合理,故本院采纳原告对备注栏内容的解释。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安置给原告2#楼四单元西下半单元的车库。然而,由于原、被告在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2#楼,在旺达花园小区建成后变为了3#楼,而3#楼只有一、二两个单元,没有四单元,所以原告诉请被告交付的半个单元车库实际没有建成,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不能交付约定的车库,责任在被告,系被告违约,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5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赔偿,没有超过被告对车库的最高售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车库的面积为90平方米,已经超过了3#楼半个单元四间车库的面积88.89平方米,所以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不能交付半个单元车库的损失为462228元(88.89平方米×5200元/平方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宏(洪)山车库损失462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3元,由被告全椒县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权审 判 员 李志萍人民陪审员 陈 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