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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中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施文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韩林玻犯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文豪,韩林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保中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文豪,曾用名施文好,男,1994年6月1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聂兆棠,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林玻,男,1993年3月2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楚,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左文明,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文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韩林玻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施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文豪、韩林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施文豪筹集毒资2200元,从隆阳区瓦窑镇到保山城找到被告人韩林玻,让韩林玻帮其联系购买毒品,韩林玻为其联系到贩毒者后,施文豪与他一同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99粒,约18.9克,后给韩林玻报酬人民币1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施文豪再次从瓦窑镇到保山城找到韩林玻,让其帮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韩林玻联系到贩毒者后,施文豪同韩林玻一起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83粒。因被告人施文豪没有当场付购买毒品的钱和给韩林玻的酬金,便邀约韩林玻到瓦窑家中拿钱。次日凌晨1时30分途经老营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施文豪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3粒,经称量,净重17.5克。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施文豪、韩林玻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施文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韩林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粒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施文豪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文豪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数量达36.4克,该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理由是本人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判决认定第一次购买毒品18.9克的行为既没有物证、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能定罪量刑。而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17.5克只能以非法持有定罪量刑。鉴于本人身患严重疾病,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辩护人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施文豪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跟谁购买、要卖给谁都没有证据证实。而施文豪本人系吸毒人员,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被行政处罚。所以对施文豪现场查获的毒品17.5克只能以非法持有进行定罪量刑。上诉人韩林玻上诉称,本人是受施文豪的请托帮其联系购买毒品,既没有贩毒的故意,也未参与毒品的实际交易,曾经收取的100元钱是施文豪给自己的中间介绍费。本人系吸毒人员,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只能以现场查获的17.5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辩护人意见,一审认定被告人韩林玻贩卖毒品数量达36.4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一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行为。只能以现场查获这一次来认定。韩林玻在本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但一审量刑时并未体现从轻。鉴于上诉人韩林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请求二审予以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施文豪、韩林玻明知毒品而予以买卖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3粒。2、书证:被告人施文豪、韩林玻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被告人施文豪、韩林玻尿液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3、证人张某某、汪某、赵某某证言。4、查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5、查获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6、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7、侦查讯问视听资料。8、被告人施文豪、韩林玻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审被告人施文豪、韩林玻的犯罪事实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林玻明知施文豪购买毒品而予以中间介绍并牟利,二人先后二次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达36.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该案属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共同购买毒品时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该犯罪行为指向的贩毒数量和罪名应该是一致的。故上诉人施文豪关于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韩林玻关于只是居中介绍,没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和行为、本人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一审量刑时已有考虑。对二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施文豪、韩林玻的犯罪事实所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兰云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