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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郑瑞与华伦慧、陈炳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华伦慧,陈炳杰,虞海英,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91号原告郑瑞。委托代理人李殿秋、郎康。被告华伦慧。被告陈炳杰。被告虞海英。被告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杰。原告郑瑞诉被告华伦慧、陈炳杰、虞海英、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的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伦慧、陈炳杰、虞海英、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诉称,被告华伦慧为资金周转自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0月份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一直未还。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700000元未还,经过协商,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4月20日还2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100万元,2013年8月20日还200万元,2013年11月底前付清余款270万元。被告签字后,担保人陈炳杰和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签字盖章。还款协议中的付款期限已到期,然而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虞海英与陈炳杰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华伦慧偿还原告借款7700000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被告陈炳杰、虞海英、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炳杰及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炳杰与虞海英系夫妻关系。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华伦慧、陈炳杰、虞海英、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有被告等人的签名或盖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印证其证明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0年5月份至2013年3月10日止,被告华伦慧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华伦慧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华伦慧本人自2010年5月份至2013年3月10日止,共欠郑瑞人民币柒佰柒拾万元整(7700000.)双方协商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还2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还100万元,2013年8月20日还200万元,其余270万元到2013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陈炳杰、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盖章,承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还清为止。”期限届满后,被告华伦慧没有按约归还上述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炳杰与虞海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伦慧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伦慧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炳杰及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或盖章,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杰与虞海英系夫妻关系,但被告陈炳杰的担保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虞海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伦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瑞借款人民币7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1000000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2000000元从2013年8月21日起,270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炳杰、浙江君领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0元,由被告华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