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曲俊晓与烟台市昆嵛山林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曲俊晓;烟台市昆嵛山林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曲俊晓,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刘众丛(烟台大学推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昆嵛山保护区昆嵛路1号。原告曲俊晓诉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俊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众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俊晓诉称:2013年11月12日我到烟台市牟平区昆嵛山景区旅游,景区未出售学生票,其向我出售全价票,并告知不出售学生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景区全价票与学生票的差价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曲俊晓系烟台大学法学院在校学生。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从烟台大学东门乘坐61路公交车到达牟平区客运站,换乘牟平至昆嵛山旅游景点的公交车,于当天下午2点到达景区,花费40元购买了加盖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发票专用章的昆嵛山国家森林公园泰礡顶景区门票一张,游玩至4点多离开景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往返牟平至景区的公交车票两张、景区门票一张予以佐证。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烟台市物价局烟价[2011]75号《关于调整和制定昆嵛山景区门票价格的批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价格[2012]28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落实青少年门票价格优惠政策的通知》、烟台市旅游局出具的2012年烟台市景区信息表,证实昆嵛山景区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规定,各地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实行半票;昆嵛山国家森林公园通过电子信箱发给原告的道歉信、烟台市物价局官方网站刊登的《烟台市物价局召开旅游景区价格和收费政策提醒会》、今晨6点报纸对昆嵛山国家森林公园报道,证实昆嵛山景区未提供学生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应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的规定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对昆嵛山国家森林公园各景区的门票实施定价,对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实行半票。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曲俊晓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售景区门票时未按规定出售学生票,而向其出售全价票,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全价票与学生票差价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俊晓人民币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昆嵛山林场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宋继宝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