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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召刑初字第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伟生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024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辩护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荣根、鉴定人马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色轿车,在南召县石门乡东岗加油站加油,发现身上现金不够支付100元油钱,在汽油快加完时,突然开车逃离现场,造成加油站工作人员席某某受力摔倒在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认为属自己过错,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某某驾车逃逸,其目的是不想出100元油费,如何致席某某倒地没有直接证据,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意小,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亲属已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应从宽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R5W3**号黑色中华两厢汽车从南召返回南阳,沿S333线行至南召县石门乡路段时,将车开至路边东岗加油站加油,在加油站工作人员席某某为其加油过程中,李某某发现身上现金不够支付100元油钱,当李某某感到汽油已加完时,李某某突然开车逃离现场,造成席某某受力摔倒在地,后即被人送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24日死亡(殁年47岁)。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席某某系受到外力作用后,倒地头部作用于地面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00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加油未付款逃跑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朱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书、被害人的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及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加油站内加油,为逃避支付加油款逃跑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依照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不准,应予以变更。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其所居住社区调查,对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晋喜盈审判员  席 兵审判员  蒙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