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赔偿类二审行政裁定书03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刘启莉,刘启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鹂。委托代理人欧阳华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羽海生。委托代理人肖寒。原审第三人刘启莉。委托代理人许杰民。原审第三人刘启彦。委托代理人王云雷、王风华。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方广告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广告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下称登记中心)、原审第三人刘启莉、刘启彦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香洲区人民法院(2009)香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2日,东方广告公司与刘启莉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东方广告公司位于珠海市拱北白合街15号1栋厂房(含地下一层)的房产转让给刘启莉。2007年4月4日,登记中心根据东方广告公司与刘启莉的共同申请,核准将拱北白合街15号1栋厂房转移登记至刘启莉名下的转移登记申请,并同时将由东方广告公司持有并缴回的粤房地证字第C50205**号《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2007年4月5日,登记中心向刘启莉颁发了粤房地证字第C47223**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8月17日,东方广告公司对登记中心的核准转移登记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东方广告公司主张将厂房转移至刘启莉的名下不是东方广告公司申请的,而是刘启莉隐瞒真实情况,冒充东方广告公司向登记中心申请变更登记的。其在2009年6月3日到登记中心查询才知道房屋被转移,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2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广告公司与刘启莉于2007年4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东方广告公司签章确认,该椭圆形公章直至2008年2月20日才更换,而且东方广告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填写《2006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报告书》及2007年8月2日填写的《中国银行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时仍使用椭圆形的中英文公章,因此,判决认定东方广告公司与刘启莉签订的转让涉案房产的合同是真实的,判决驳回东方广告公司关于改判确认刘启彦向刘启莉转让珠海市拱北白合街15号1栋厂房的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审认为,登记中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基于东方广告公司与刘启莉共同提出的申请,在向登记中心申请转移登记时,东方广告公司不仅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房地产转让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合同》,而且还主动缴回粤房地证字第C50205**号《房地产权证》)。由此表明,涉案厂房的转移登记申请是东方广告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从登记中心核准转移登记之日即2007年4月4日起就应当知道登记中心作出的核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故东方广告公司提出其直至2009年6月3日到登记中心查询才知道涉案房产被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前述文件加盖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可以确认东方广告公司出具的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与刘启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椭圆形公章直至2008年2月20日才更换,之前一直在使用并未废止。东方广告公司向刘启莉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因此,东方广告公司关于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是刘启彦用东方广告公司已经作废的印章,伪造相关文件,向登记中心申请将东方广告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转让给刘启莉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东方广告公司至2009年8月1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的最长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东方广告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东方广告公司的起诉。东方广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东方广告公司因股东内部股权变更,经批准由合资企业变更为内资企业,已于2007年2月14日申请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由刘启彦变更为黄鹂,2007年3月29日收到珠海市工商局的《核准变更通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2007年4月4日,刘启彦明知自己已不具备东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未经东方广告公司及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擅自以东方广告公司名义伪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材料,并使用已作废的东方广告公司的椭圆形印章,加盖在上述材料上,并在授权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假冒东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鹂签名,利用上述伪造文件,采用欺骗手段,向登记中心申请将东方广告公司名下位于拱北白合街15号1栋厂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0205**号)转移登记至刘启莉名下,该申请是刘启彦在东方广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并非东方广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方广告公司对该申请事项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一审裁定忽略了刘启彦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材料,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房产转移的情形,认定登记中心受理涉案房产转移申请是东方广告公司的真实意思,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刘启彦未经东方广告公司同意,利用其作为东方广告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隐瞒真实情况,擅自使用已经作废的印章,假冒东方广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黄鹂的签名,伪造相关申请文件,采取欺骗手段向登记中心申请房产转移登记。登记中心对刘启莉、刘启彦提交的申请材料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东方广告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草率核准了转让申请,将涉案房产非法转移至刘启莉名下。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述登记应予以撤销。东方广告公司在2009年6月3日到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产时才发现该房产已经转移至刘启莉名下,经调查了解了原委,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东方广告公司在2009年8月17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根据其认定的错误事实,认为刘启莉、刘启彦采取欺骗手段向登记中心提交的转移房产登记申请是东方广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错误认定起诉期限应从登记中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即2007年4月4日起算,并以此为由认定东方广告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二审开庭中,东方广告公司还补充认为,刘启彦将东方广告公司转让给黄鹂,隐瞒了该公司当时超过4000万元以上的债务,明知东方广告公司的公章在自己手中,却告知黄鹂已被财务带走。刘启彦代表东方广告公司在登记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时,已不是东方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经新股东同意、授权,仍以原股东、董事名义作出转让涉案房产,冒充东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进行合同诈骗。登记中心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1、原审认定东方广告公司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生效的(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2007年4月4日申请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是东方广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方广告公司主张其2009年6月3日才知道涉案房产被转移登记至刘启莉名下,与事实不符。2、没有证据证明刘启莉、刘启彦存在隐瞒真相、伪造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不法行为。根据(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涉案房产的转移登记为东方广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公章均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明刘启彦、刘启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登记的不法行为。3、原审法院依据(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七十条的规定,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办理涉案房产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依据充分。其他的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刘启莉辩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东方广告公司称刘启彦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相关材料,利用废弃公章、假冒东方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采取欺骗手段向登记中心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东方广告公司与刘启莉签订的《珠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是真实、合法的,东方广告公司在权属转移登记中使用的椭圆形印章是真实的,对涉案房产转让事宜也是知道且同意的。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已经查明在东方广告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刘启莉时,提供了完整、合法的申请资料,并向登记中心缴回了涉案房产的旧的《房地产权证》,表明东方广告公司在2007年4月已经知道涉案房产转让的事实。(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产转让文件加盖了东方广告公司真实的印章,形式合法有效,证明东方广告公司是同意转让涉案房产的。不动产必须公告是众所周知的,东方广告公司认为自己在超过两年的时间内既无法利用和占有涉案房产,又不知道涉案房产已转让他人,期间也没有对刘启莉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东方广告公司在2007年4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被转让。3、东方广告公司在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滥用诉权。经过一、二审民事诉讼,已经确认涉案房产的转让过程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等问题,东方广告公司的诉请已被依法驳回。本案一审判决也认定涉案厂房的转移登记申请是东方广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东方广告公司以雷同的理由诉请撤销被诉变更登记,严重损害了刘启莉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刘启彦称,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房产转让合法有效.东方广告公司认为涉案房产转让登记使用了作废印章、伪造相关文件等,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与事实不符。东方广告公司明知财产不在其受让的财物范围内,对涉案房产办理过户也是明知的,因此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合法有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东方广告公司诉请撤销登记中心将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白合街15号1栋厂房变更登记至刘启莉名下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的拱北白合街15号1栋厂房于2007年4月4日已经变更登记至刘启莉名下,东方广告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诉请撤销上述变更登记,已经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本院作出的(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8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东方广告公司1998年4月22日起开始启用椭圆形的中英文公章,至2007年8月2日在填写《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时仍在使用该公章”这一事实,因此,东方广告公司上诉主张登记中心于2007年4月4日核准登记所依据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使用的是已经作废的东方广告公司椭圆形公章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涉案房产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中,珠海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东方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房地产买卖合同,均加盖了东方广告公司的印章,表明涉案的变更登记申请是东方广告公司提出,东方广告公司是知悉该变更登记的内容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方广告公司应从涉案变更登记之日知悉变更登记的内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方广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一平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