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鑫森与叶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森,叶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737号原告:王鑫森。被告:叶建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赵炬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梅。原告王鑫森与被告叶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势提出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森和被告叶建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森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16时34分许,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黄泽镇玫瑰山庄小区地方逆向行驶与左转弯由被告叶建锋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建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24127.53元、误工费16474.50元、护理费3294.90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5976.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叶建锋赔偿款6000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叶建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5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住院病历一本、门诊病历二本、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诊断证明书五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十七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并花去医疗费24127.53元的事实。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30天、营养60天并花费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4、浙江莎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证据5、交通费发票二大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叶建锋答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赔偿项目由保险公司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已医保报销的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不能提供劳动合同等其在实际工作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提供了房产证,但房产证上的地址为黄泽镇,我公司只认可农村居民标准,对伤残等级认可重新鉴定的结论;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400元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叶建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由保险公司质证并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提出扣除原告已医保报销的9000元后予以计赔;证据3应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4原告应补充劳动合同进行佐证。原、被告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重新鉴定均无异议。原告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已医保报销的9000元予以同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且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中原告的医疗费在扣除原告已医保报销的9000元后以实际票据额15127.53元计赔;证据3与本院委托鉴定一致,予以认定;证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计;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14日16时34分许,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已注销)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嵊张线嵊州市黄泽镇玫瑰山庄小区地方逆向行驶与左转弯由被告叶建锋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建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15127.53元、护理费3294.90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78502.4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叶建锋赔偿款6000元。另查明,被告叶建锋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被告叶建锋驾驶小型轿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当,致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建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叶建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满60周岁,已达退休休养年龄,且未能提供充分充分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动,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交强险规定限额赔偿王鑫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94.90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0974.90元。二、叶建锋赔偿王鑫森医疗费5127.53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7527.53元的30%计2258.26元,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直接赔偿王鑫森。三、叶建锋赔偿王鑫森鉴定费2000元的30%计600元,叶建锋已付6000元,王鑫森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叶建锋5400元。四、驳回王鑫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依法减半收取1149.5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预付),合计2349.50元,由原告王鑫森负担349.50元,叶建锋负担8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9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