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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崔玉佳与琚富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佳,琚富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崔玉佳,女,201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崔海风,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银水,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琚富杰,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世昌,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玉佳与被告琚富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佳法定代理人崔海风、委托代理人肖银水,被告琚富杰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崔海风与被告琚富杰系初中同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2月21日原告出生,被告未看过一次原告,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至18周岁抚养费每月800元,奶粉费用4122元,生育费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家庭困难,无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出生时其法定代理人并未通知被告,故也不同意支付奶粉费用。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不向崔海风要抚养费,如判决崔海风抚养,被告要求每星期探望原告,将孩子的姓改为被告的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8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载明:新生儿姓名崔玉佳,女,2011年2月21日出生,母亲姓名崔海风,父亲姓名琚富杰;2、2011年2月21日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崔海风手术费等3664.65元。原告以此证明2011年2月21日的出生费用;3、2012年6月6日鹤壁市长风路爱多乳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生后支付奶粉费8244元;4、照片4张,显示某门市招牌等,证明被告琚富杰开办门市,具有抚养能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支付,崔海风住院并未通知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确认证据3、4的证明效力。被告琚富杰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1月10日鹤壁市石林镇南唐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琚富杰,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是我村村民,现在家务农,无固定工作,父母长年有病,琚富杰经济十分困难,特此证明。”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琚富杰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缺少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之母崔海风与被告琚富杰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农历8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2月21日原告崔玉佳出生,支付医疗费用3664.65元。原告崔玉佳现随母亲崔海风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琚富杰与原告之母崔海风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规定,被告琚富杰作为原告的生父,对其负有抚养教育义务。被告琚富杰为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月工资为1727.6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关于出生费用,原告出生时向医疗机构支付的手术等费用,属必要的支出费用,应有其父母分担。关于原告诉称的奶粉费8244元,因原告已向被告追要抚养费,抚养费中涵盖了奶粉费用,原告此项请求属重复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琚富杰关于家庭困难,无能力支付抚养费之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其他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琚富杰每月给付原告崔玉佳抚养费450元。2011年2月21日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前、12月1日前支付,至崔玉佳满十八周岁;二、被告琚富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出生费用1832元;三、驳回原告崔玉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琚富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伟审 判 员  冯祥敏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