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宁与曹斌、刘贵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宁,刘贵成,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曹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谷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363号原告张宁,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浩,男,1958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贵成,男,1967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时美玲,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夫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和,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员。被告曹斌,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虎、李爱君,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谷岩,男,1989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码211402198907052855,汉族。原告张宁与被告刘贵成、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曹斌、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谷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及委托代理人张浩、王俊明,被告刘贵成及委托代理人时美玲、永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和、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神州公司、谷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称,2012年5月26日12时45分,原告及另一乘车人康佳慧(另案处理)乘坐被告曹斌驾驶的神州公司所有的京P×××××号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荣乌高速公路上行至698.4公里处与被告刘贵成驾驶的被告徐州市永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刘贵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贵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莱芜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638.33元、误工费39706元、定残前护理费79412元、定残后的护理费用51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5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2204426.33元,原告现主张160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放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贵成辩称,被告为所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同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与2012年6月16日达成了赔偿意见书,根据赔偿意见书被告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曹斌承担。被告已经垫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将相应的理赔款付给被告。被告永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刘贵成为实际车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计算合理损失后,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限额内按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曹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1、本案涉案车辆京P×××××号轿车为被告方对外租赁车辆,承租给谷岩。且事故发生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为曹斌,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谷岩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2时45分,被告曹斌驾驶京P×××××号北京现代小客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荣乌高速公路上行至698.4公里处,与被告刘贵成驾驶的苏C×××××、苏C×××××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现代小客车驾驶员曹斌及康佳慧(另案处理)、原告张宁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黄骅市人民住院住院治疗55天,共花费医疗费105108.07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转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1天,共花费医疗费131243.76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又转入莱芜房干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25天,花费医疗费48286.5元。病情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积水、持续性植物人状态。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曹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贵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康佳慧、张宁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2012年6月16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主持下,原告张宁与被告曹斌、刘贵成,及另一乘车人康佳慧达成赔偿意见书:曹斌、康佳慧、张宁三人的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等由刘贵成承担30%,其余由曹斌承担70%;曹斌、康佳慧、张宁诉讼赔偿要求三人的索赔总额不能超过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总额。2013年11月26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宁系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一、苏C×××××、苏C×××××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贵成已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6000元(另案);二、张宁为非农业户口性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三、被告刘贵成为苏C×××××、苏C×××××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永源公司为登记车主,二者为挂靠关系;四、京P×××××号北京现代小客车的车主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出租给被告谷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使用者为被告曹斌。上述事实,有(2013)贾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骅市人民医院、莱芜市莱城区人民医院、莱芜房干康复医院出入院记录、报告单、病情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赔偿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苏C×××××、苏C×××××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案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96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贵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永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斌承担,被告神州公司及谷岩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应予以确认)。因苏C×××××、苏C×××××挂斯太尔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贵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84638.33元;误工费70.56元/天×544天=38384.64元(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31天=9558元;护理费(50元/天×531天×2人+50元/天×30天×12月×20年)=413100元,参照护工标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案原告受伤在异地,往返存在合理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丧失劳动能力,均有固定收入,故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11780.97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000元,合计144000元。上述损失均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726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8元、误工费38384.64元、护理费4131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67780.97元,应由刘贵成赔偿350334.29元(1167780.97元×30%),因其已给付15000元,故还应赔偿335334.29元。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剩余817446.68元(1167780.97元×70%)应由被告曹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刘贵成先行垫付的15000元,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即14665.71元(350000元﹣335334.29元)给付刘贵成。庭审中,对于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刘贵成系超载驾驶车辆,应在商业保险中扣除相应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刘贵成所驾车辆超载这一事实,故对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9334.29元;二、被告曹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7446.68元;三、驳回原告张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1400元,由被告曹斌负担13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4400元,由原告张宁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琛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子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