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何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1日在永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负责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答辩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共同债务需要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1日经永兴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感情淡漠。2004年被告被中国银行买断后,因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尔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并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对此,本院阐述如下: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而被告提出共同财产有:原告与其兄妹私建的位于某小学对面的房子一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房产证明及原告投资建房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十二、三万左右,但具体欠债数额,具体债务人及债务用于哪些方面均不能作明确表述,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没有感情的婚姻应当解除。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长期分居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女儿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目前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存在暂时性生活困难,而原告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经济帮助,以每月600元计6个月,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用3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甲(1997年11月24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某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王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原告何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费3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秋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彦 璐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的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为六个月。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