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松法,宁阳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刘强、代理审判员王强粮、人民陪审员岳健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1985年在济南打工时相识的,198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09年5月18日发生纠纷被告外出,2010年腊月26日回家,过年后被告于2011年正月16日出走至今未回来,我和孩子共同生活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了解,就能和好夫妻关系,我希望回家,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相识,198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某,孩子现已成年在青岛上大学。2012年正月十六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此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期间相识,后经过一年多的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女,更应加深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岳健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