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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上海益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上海益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振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忠、郑峰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向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侃宏,系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益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歌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独任审判。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10日为本案管辖异议审理期间。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益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为被告歌山公司在福安市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由于在福安市承揽福安市船舶大厦等工程,被告歌山公司下属的福安分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与原合肥腾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腾起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合肥腾起公司向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履行。2012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合肥腾起公司共计向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提供钢材货款为3231423.38元,且截至2011年10月30日,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尚有1741423.8元货款未支付。同日,合肥腾起公司与被告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对上述货款及欠款总额进行确认。该还款协议还约定,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合肥腾起公司欠款1741423.8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若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未在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上述全部货款,应按未付货款的日1.5‰的标准向合肥腾起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则合肥腾起公司有权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因实现该协议项下所有债权而提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均由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负担。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未按约还款。此后,合肥腾起公司(现已更名为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货款涉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是被告歌山公司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分支机构,故被告歌山公司应对上述约定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歌山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歌山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41423.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中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歌山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5000元;三、由被告歌山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歌山公司辩称,对合肥腾起公司与被告下属福安分公司形成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得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本案款项延迟支付的原因系供货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500万元的垫款义务,且供货方也未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拒绝还款;其二、本案供货方合肥腾起公司与原告名义上进行债权转让,但转让的内容也包括开具发票的义务等,实际上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故该转让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退一步说,即便该转让协议系债权的转让,其所转让的债权也仅为货款本金,并不包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三、原告主张偿还的款项数额也不合理。上述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范围仅为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此外,结算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合肥腾起公司的货款10万元及2013年5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应在原告诉求的款项金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合肥腾起公司和被告歌山公司下属福安分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合肥腾起公司向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的福安市船舶工业大厦、江滨道1号地块工程项目提供钢材。该合同约定的垫款及付款方式为:“本项目甲方(合肥腾起公司)愿意垫款500万元,具体垫款方式为,甲方第一批钢材供应给乙方(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满300万元,乙方在收到本批钢材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甲方该批货款的60%;甲方第二批钢材供应给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满300万元,乙方在收到第二批钢材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该批货款的60%;…”。合同履行后,2012年3月16日,合肥腾起公司和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就上述购销合同订立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合肥腾起公司共向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提供的钢材货款为3231423.38元,并确认截至2011年10月30日,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尚欠合肥腾起公司货款1741423.8元。该还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货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在2012年4月15日前仍未付清上述全部货款,则应对未付货款金额按日1.5‰的标准向合肥腾起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后,合肥腾起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8月30日,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所欠的货款1741423.8元(合肥腾起公司和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附后)全部转让给原告。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歌山公司,并由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予以签收确认。另查明,被告歌山公司的温州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给合肥腾起公司10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给原告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货款催收函、EMS邮政专递查询单、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一、合肥腾起公司是否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垫款义务?二、原告与合肥腾起公司(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货款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及被告能否以销售方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三、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的剩余货款、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合法合理及其数额如何认定?一、合肥腾起公司是否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垫款义务?原告认为,按照合肥腾起公司与被告歌山公司的下属福安分公司订立的合同之约定,合肥腾起公司确实应履行相应的垫款义务,但该垫款方式为,合肥腾起公司向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提供第一批钢材满300万元后,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应在收到该批钢材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合肥腾起公司该批钢材货款的60%,依次再由合肥腾起公司提供第二批钢材等。本案涉讼合同中,合肥腾起公司已向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提供第一批钢材逾320万,按约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应支付该批钢材总货款的60%,但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并未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本案非合肥腾起公司未履行垫款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垫款义务为由主张拒绝付款,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认为,按照合肥腾起公司与被告的福安分公司订立的合同之约定,合肥腾起公司应履行前期500万元的垫款义务,但合肥腾起公司实际并未履行该义务,现被告有权予以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合肥腾起公司与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垫款及付款方式为:“本项目甲方(合肥腾起公司)愿意垫款500万元,具体垫款方式为,甲方第一批钢材供应给乙方(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满300万元,乙方在收到本批钢材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甲方该批货款的60%;甲方第二批钢材供应给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满300万元,乙方在收到第二批钢材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该批货款的60%;…”。从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肥腾起公司的500万垫款义务是分批次的,即由合肥腾起公司交付第一批钢材满300万元,由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支付该批货款的60%,再依次由合肥腾起公司交付钢材,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付款。本案中,合肥腾起公司按约交付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的钢材达3231423.38元,但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该批货款的60%(截至2011年10月30日尚欠17141423.8元),已构成违约,故合肥腾起公司有权不予交付此后批次的钢材。综上,被告主张合肥腾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垫款义务,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二、原告与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货款转让协议对被告是否有约束力及被告能否以销售方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与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货款转让协议的性质为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让与合法有效,且已通知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故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合肥腾起公司与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及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货款转让协议均未对开具增值税发票作约定,故本案并未涉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问题,仅涉及债权转让问题。另,该货款转让协议实际也得到被告的认可和同意,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综上,应认定原告与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货款转让协议对被告有约束力,被告以销售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货款订立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为债权让与,但实际上系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因为当事人达成的转让协议虽未对开具增值税发票作约定,但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系法定义务,无需当事人约定,且原告此前向被告提供了《汇款委托书》上载明了“本公司愿意接受货款并开具发票”之内容,故应认定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货款转让协议内容包括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即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货款转让协议系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现销售方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货款转让协议约定,由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所欠的货款1741423.8元(合肥腾起公司和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附后)全部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合法、明确,并不包括其他义务,故原告主张该货款的转让系债权让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该货款转让协议内容包括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转让,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虽主张原告有交付其《汇款委托书》,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货款转让协议内容有包括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不予支持。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已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歌山公司,故该货款转让协议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另,被告也实际向原告进行了履行,现被告主张该货款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与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货款转让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以销售方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三、原告诉请被告偿付的剩余货款、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合法合理及其数额如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受让的债权为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与腾起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所确认的剩余货款1741423.8元的债权,因该货款债权转让,故作为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视为一并转让。因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与腾起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货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若在2012年4月15日前未付清上述全部货款,应对未付货款金额按日1.5‰的标准向合肥腾起公司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应偿付原告剩余货款1741423.8元、承担违约责任(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被告认为,即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该债权数额也不合理。关于剩余货款的本金问题。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支付合肥腾起公司10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原告30万元。上述两笔还款均应在货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原告受让的债权范围并不包括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支出均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且该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货款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债权为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结欠合肥腾起公司的货款1741423.8元,并备注附上合肥腾起公司和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故按常理及从债随主债一并转让的原理,该还款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赔付实现债权费用的权利应视为与货款债权一并转让。关于货款本金问题。经算后,被告已分别支付合肥腾起公司10万元、支付原告30万元,故现被告主张该40万元还款应予扣除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本金1341423.8元。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合肥腾起公司和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货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上述还款协议还约定,若在2012年4月15日前未付清上述全部货款,应对未付货款金额按日1.5‰的标准向合肥腾起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即违约金按原利率标准继续计算,故利息与违约金可合并计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3年5月20日付还10万元、30万元,故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应分段计算为:以货款本金1641423.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以货款本金1341423.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支出代理费)承担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票据,故其主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支出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肥腾起公司与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及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货款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结欠合肥腾起公司的货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741423.8元,因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转让后,安徽顺庆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就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歌山公司,故现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经算后,被告已分别支付合肥腾起公司10万元、支付原告30万元,该40万元还款应予扣除,即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本金1341423.8元。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合肥腾起公司和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歌山公司福安分公司应在2012年4月15日前还清货款,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的利息,若在2012年4月15日前未付清上述全部货款,应对未付货款金额按日1.5‰的标准向合肥腾起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故利息与违约金可合并计算。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3年5月20日付还10万元、30万元,故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为:以货款本金1641423.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以货款本金1341423.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虽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益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41423.8元及赔偿损失【以货款本金1641423.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以货款本金1341423.8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益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72元,减半收取为1023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