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花润连与被告刘占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润连,刘占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花润连,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刘占海,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委托代理人刘雪,女,延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花润连与被告刘占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润连、被告刘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占海系原告的妹夫。2006年被告因孩子在县城上学在原告位于延川县黑龙关的窑洞内居住。2013年7月下大雨后原告去查看窑洞,发现被告将窑洞租赁给他人并在院内盖了一间彩钢房。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3孔窑洞并拆除彩钢房。原告向法庭提交延川县房权证延字第7**号房产证复印件及延川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来证明该3孔窑洞产权人系原告的前夫赵金元;提交延川县延川镇拐峁行政村的证明来证明赵金元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赵金元因病去世多年。被告辩称,2002年2月被告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位于延川县黑龙关的3孔窑洞,当时给付原告3.6万元,剩余款项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房产手续,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被告对窑洞进行了装饰并在院内盖了一间彩钢房。被告向法庭提交对证人花迎春的调查笔录一份及申请证人花东连、郭春伟、贺世新、刘成荣出庭作证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窑洞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延川县房权证延字第7**号房产证复印件及延川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可以证明位于延川县黑龙关战备库上面的3孔窑洞产权人系赵金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提交的延川县延川镇拐峁行政村的证明可以证明赵金元与原告花润连系夫妻关系,赵金元因病去世多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证人花迎春的调查笔录因花迎春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花东连、郭春伟、贺世新、刘成荣出庭作证,因花东连系被告刘占海的妻子,且证人郭春伟、贺世新、刘成荣只是听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窑洞,该间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书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刘占海系原告花润连的妹夫。1996年前原告在黑龙关战备库上面修建了3孔窑洞,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原告的前夫赵金元,赵金元于1996年去世。2006年,被告刘占海因孩子在延川县城上学,居住在原告位于延川县黑龙关战备库上面的窑洞内。2013年7月原告花润连发现被告刘占海将窑洞租赁给他人并在院子内修建了一间彩钢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被告刘占海没有证据证明居住的窑洞属自己的合法财产,且在不属于自己的院子内搭建彩钢房,侵犯了原告花润连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孔窑洞和拆除彩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占海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花润连3孔窑洞并拆除院内的彩钢房。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峰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延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