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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X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刑初字第X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茂名市人,户籍地XX,住XX。2013年X月XX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字(201X)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王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李X和梁某、陈某汝、梁某雯等人在肇庆市端州区玑东路卡门酒吧喝酒,被害人林某威、陈某航及朋友卫某安、程某林等人在喝酒,期间因林某威向陈某汝、梁某雯要电话号码引致被告人李X不满。次日凌晨1时许,林某威、陈某航离开卡门酒吧到好乐迪KTV后门取车时被被告人李X以及梁某、黎某伟、徐某求(均在逃)等人拦住并质问林某威因何要拿其朋友的电话号码,随后被告人李X等人持铁锤将林某威、陈某航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威体表多处皮下出血及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陈某航右侧额颞部挫裂创,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7月21日,公安人员在茂名市东站广场将在逃的被告人李X被抓获。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X通过其亲属向被害人林某威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X的供述、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林某威的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素娟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一X年XX月XX日书 记 员  梁少兰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