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民一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颍民一初字第03101号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善国,系颍上县红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习,系颍上县耿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两间两层归女儿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信息。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12月22日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孩取名吴畔畔(已独立生活)。近年来,由于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同居生活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且双方生活时间较长,并收养一女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家凯(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