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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珂想诉孙玉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珂想,孙玉兰,罗晨,王现军,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刘珂想,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受害人罗利超之母)。原告:孙玉兰,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受害人罗利超之妻)。原告:罗晨,女,200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受害人罗利超之女)。法定代理人:孙玉兰,系罗晨之母。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军,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系豫EPK5**“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范国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孙启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珂想、孙玉兰、罗晨与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珂想、孙玉兰、罗晨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珂想、孙玉兰、罗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告王现军、被告人行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珂想、孙玉兰、罗晨诉称:2013年9月11日,罗利超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固城乡旧城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与停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豫EPK5**“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罗利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罗利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现军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现军所有的豫EPK5**“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现军垫付15000元。请求被告王现军、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90877.3元。被告王现军辩称:被告王现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俊法是雇佣司机,王现军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现军垫付款1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罗利超属于酒后驾驶车辆并追尾停在路边的被保险车辆,罗利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分限额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原告刘珂想是1958年2月23日出生,未满60岁,不应当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新司法解释第14条和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罗利超生前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公正,而且鉴定费用过高,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相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罗利超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濮清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城乡旧城村路段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与停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豫EPK5**“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罗利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罗利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现军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罗利超生前在濮阳市晶彩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并与其妻子孙玉兰、女儿罗晨共同租房居住在濮阳市振兴路中段127号二楼,租房时间已超过一年,房东为边绪敏。事故发生后,死者罗利超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37000元。死者罗利超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三人,原告刘珂想与死者罗利超系母子关系,原告孙玉兰与死者罗利超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晨与死者罗利超系父女关系。另查明:被告王现军所有的豫EPK5**“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投保期间均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现军垫付15000元。被告王现军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上显示的被保险人均为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街道办事处边拐居委会证据、濮阳市精彩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证明、濮阳市精彩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租赁合同、价格评估结论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处理事故交通费票据、评估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造成死亡、财产损失的,其合法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户籍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刘珂想系罗利超之母,孙玉兰系罗利超之妻,罗晨系罗利超的女儿,均系合法继承人,本院对本案原告的合法地位予以认定。本案罗利超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3)第091102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利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现军雇佣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王现军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罗利超属于酒后驾驶车辆并追尾停在路边的被保险车辆,罗利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现军雇佣的司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为通行”的违法行为,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公正,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3)第0911022001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利超死亡,实际车主被告王现军与登记车主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PK5**“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未有明确的交强险分项理赔的规定,本院对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解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予支持。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刘珂想、孙玉兰、罗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珂想、孙玉兰、罗晨请求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死亡赔偿金408845.2元。二被告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工资证明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何文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死者罗利超在濮阳市晶彩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濮阳市晶彩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房东边绪敏调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干警鞠震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死者罗利超在濮阳市振兴路中段127号二楼居住的事实,已超过一年。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死者罗利超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濮阳市晶彩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以此计算的死亡赔偿金408845.2元予以确认。2、丧葬费17101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68772.58元。二被告认为原告刘珂想是1958年2月23日出生,未满60岁,不应当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新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并未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做出规定,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刘珂想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刘珂想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对死者罗利超之女罗晨的生活费,原告罗晨的请求与二被告辩解一致,本院对原告罗晨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4.98元予以支持。4、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食宿费、通信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二被告均同意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死者罗利超死亡至户籍注销的期间,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5、车辆损失37000元、评估费15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车损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公正,而且鉴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现军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但又自愿撤回重新评估申请,视为二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7000元予以支持。评估费1500元系原告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运尸费8800元。二被告认为,运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要求的运尸费不予认。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认为,该项请求过高,同意支付20000元。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侵权人、受害人罗利超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共计530171.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408171.18元,按30%责任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22451.35元,上述给付共计244451.3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现军垫付15000元,该项费用应从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总额244451.35元中扣除。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29451.35元,给付被告王现军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珂想、孙玉兰、罗晨共计229451.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现军垫付款1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珂想、孙玉兰、罗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3元,减半收取2832元,由原告刘珂想、孙玉兰、罗晨负担34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