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知民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根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根兴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知民初字第0098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秋秋,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兴,男,194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万家超市业主。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实业公司)与被告王根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根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诉称,张小泉品牌成名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199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其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张小泉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张小泉实业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2012年11月7日,原告发现被告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根兴未有答辩。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内附有第54456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据3、(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内附有第12950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据4、(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内附有第179879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2-4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商标权。证据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中华老字号。证据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小泉”为驰名商标。证据7、《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独家许可张小泉实业公司使用“张小泉”商标并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证据8、(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736号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9、2012年11月7日开具、盖有“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万家超市”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称为“纱剪”,零售价2元,数量12,总价24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被告王根兴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注册了第544568号和第1295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为第8类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和第20类剪刀,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2月27日止和2023年2月28日止。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1年8月14日和2001年5月14日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并于2002年6月28日注册了第17987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8类餐具(刀、叉和匙);刀;雕刻工具(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止。2010年12月28日,张小泉实业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被授权使用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第544568号、第129501号商标以及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并负责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1997年4月9日,“张小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万家超市系被告王根兴个人经营,资金数额2万元,经营面积6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卷烟、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电器、日用百货零售。2012年11月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指派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协同公证员汤艺、张国华来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妙桥金村路,门头标有“万家百货超市”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朱海波在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十二把,并取得了“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新万家超市”的销售小票一张。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一份,确定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带有“张小泉”字样的弹簧纱剪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诉讼中当庭拆封涉案商品,启封后内有弹簧纱剪一板,共12把,包装袋上方标注有“中国驰名商标张小泉弹簧纱剪”的字样,右下侧标注有张小泉的第129501图像注册商标,并标注有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在其下面标注中国杭州大关路33号。打开包装袋,取其中一把弹簧纱剪,在其刀面标注有“张小泉”字样,但字迹较为模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关商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泉实业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等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经庭审比对,涉案的商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的相关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一致,并且未得到原告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王根兴在其店铺内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王根兴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王根兴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经营的店铺规模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王根兴应当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综上,被告王根兴的涉案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兴立即停止对第129501号、第544568号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王根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由被告王根兴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清泉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