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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武汉鸿锦物资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鸿锦物资有限公司,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武汉鸿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光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红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周,经理。原告鸿锦公司与被告华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周红胜,被告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就钢材买卖价格、数量等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3月26日向被告位于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国际城项目部工地运送钢材共计92.682吨。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进行结算,共计货款367995.47元,运费5560.92元,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按照每吨每天4元计算钢材加价款,截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加价款61863.1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运费、钢材加价款共计435419.49元(钢材加价款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以后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兴公司辩称:欠原告钢材款是事实,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要看公司账本。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鸿锦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四份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钢材,有被告公司收货人签字。3、对账单、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下欠原告钢材款、运费、加价款合计435419.4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华兴公司材料部总管是蔡敏,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只有两份是蔡敏签字,对这两份无异议;对收货人魏双荷签字的两份送货单有异议,魏双荷是被告华兴公司材料部普通文员,不是负责人。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欠款事实,对帐单上也是被告华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贵周签字,但具体数额没有审核。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四份送货单,被告对其中两份魏双荷签字有异议,但魏双荷系该公司职员,结合第3份证据对账单,原告向被告送钢材92.682吨,故该四份送货单真实、有效,应予采信。第3份证据对账单,有原告公司业务员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材料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其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华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3年2月28日、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位于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国际城项目部工地运送钢材共计92.682吨,由被告公司材料部负责人蔡敏及材料部职员魏双荷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供给被告材料92.682吨,共计钢材金额367995.47元,钢材加价款按照每吨每天4元结算,加价金额61863.10元,合计429858.57元;运费每吨60元,共计5560.92元,合计435419.49元。并载明此结算单计算日期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未付款。该对账单由原告职员周红胜,被告材料部负责人蔡敏、法定代表人张贵周签字确认。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华兴公司下欠原告鸿锦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华兴公司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钢材加价款按每吨每天4元计算,该钢材加价款实为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因双方对结算之后的加价款没有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武汉鸿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运费、加价款435419.49元,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以435419.49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31元,由被告湖北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7831元,款交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小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