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某诉司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司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901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81年3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良锡,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司马某,男,生于1976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司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雪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马某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司马某于200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0月举行婚礼,2003年9月19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9月14日生育长女,取名司马甲,2007年10月5日生育次女,取名司马乙。自结婚以后,我们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长期对原告无端猜忌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伤我的身体,曾经多人无数次的劝解,被告始终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过错,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寻求亲族的帮助,经亲族的劝解,我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在我撤回起诉后仍置我生活不顾,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所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司马甲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婚生女司马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被告司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邻居,自小认识,青梅竹马,情投意合,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结婚以后我们在福建打工,与原告父母及兄长长期租住在一起,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如若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伤原告身体,原告父母及兄长会坐视不管,任由事态发展至今吗。婚生女司马甲、司马乙自幼随我父母生活,其抚养权无可争辩。我们结婚后,在外打工十余年,所获收入全由原告管理,按最低标准,应有15万元存款,其中借给原告亲戚5万多元,还有10万多元在原告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司马某于2000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1年10月举行婚礼,2003年9月19日补办结婚手续。2003年9月14日生育长女司马甲,2007年10月5日生育次女司马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在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被告还与他人拍摄了婚纱照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3年3月曾起诉离婚,因被告请人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有借给原告父亲李传明现金40000元、借给李堂军6500元、借给刘德正5000元,借给傅雄5000元、共计5650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表示放弃自己应得共同财产中活动财产的份额。司马某称李某保管着共同财产10余万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均表示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审理中,经当庭询问司马甲,司马乙表示其父母离婚后自己愿随母亲李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司马某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在争吵中被告动手殴打了原告,并与他人拍摄有婚纱照片。因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2013年3月曾起诉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司马甲已满十周岁,当庭明确表示其父母离婚后自己愿随母亲李某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婚生女司马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司马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中活动财产自己应得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司马某称李某保管着共同财产10余万现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李某保管着共同财产10余万现金,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有56500元,夫妻双方应平均受偿,原、被告各自享有28250元的受偿权;被告司马某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司马某离婚。二、婚生女司马甲随原告李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婚生女司马乙随被告司马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三、共同财产冰箱1台、电脑1台、摩托车1辆归被告司马某所有。四、共同债权565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司马某各受偿2825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雪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