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海口龙华港货一号贸易商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口龙华港货一号贸易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秀行审字第3号申请人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政府第二办公区17号楼1层东区。法定代表人符之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淳、潘立三。被申请人海口龙华港货一号贸易商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海德路*号耀江花园铺面A2-02商铺(店铺已转让)。负责人李冰,经营者。申请人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6月21日对被申请人海口龙华港货一号贸易商行作出的(海)药行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海)药行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认定,海口龙华港货一号贸易商行无证经营正红花油等进口假药。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海)药行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海口龙华港货一号贸易商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现场查获正红花油等91种1159盒药品;2、处假药货值45785.95元二倍罚款计91571.9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21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或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公告送达,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海)药行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海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海)药行罚(201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会勤代理审判员 郭远雄代理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则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