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786号罪犯张明,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2004)官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本次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2012年5月14日两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减去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贺冀平人民陪审员 付高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