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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丁菊芬与李赛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菊芬,李赛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458号原告:丁菊芬。被告:李赛赛。被告:XX。原告丁菊芬与被告李赛赛、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菊芬、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赛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菊芬起诉称:被告李赛赛、XX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赛赛于2007年10月22日,2007年7月15日,2008年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出具借条三张为凭。被告李赛赛偿还130000元后未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7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赛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李赛赛出具的借条三份以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赛赛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李赛赛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XX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赛赛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赛赛与被告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被告李赛赛,XX共同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8%赔偿利息损失,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赛赛、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菊芬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依法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李赛赛、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