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梓锐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润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泰州市海陵区梓锐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润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姜溱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冯X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梓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润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被告:杨XX。原告冯XX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梓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润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公司)、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梓锐公司、润扬公司、杨XX、顾祥军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祥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XX、梓锐公司、润扬公司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实施保全措施。因被告梓锐公司、润扬公司、杨XX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三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锐公司、润扬公司、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购铜,并预付货款500000元,后被告未能供货,三被告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润扬公司、梓锐公司、杨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12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润扬公司购铜,为支付预付款,同年9月20月原告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杨XX个人账户转入320871元,次日,原告又通过其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原姜堰市广顺船舶机械配件厂向被告润扬公司帐户上汇款200129元,经结算往来欠款,原告实际预付货款500000元,后被告润扬公司一直未能供货。经协商双方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杨XX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1份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被告梓锐公司同时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单位印章。后因三被告未能及时返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凭证、银行转帐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扬公司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润扬公司未能按约供货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润扬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润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被告梓锐公司对润扬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债务加入,依法应与润扬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泰州市海陵区梓锐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陵区润扬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冯XX5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11820元,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钱 进审 判 员 钱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花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