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秀丽、孙振风等与黄启运、泥爱云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孙振风,孙建亮,孙建成,孙桂玲,黄启运,泥爱云,肥城市金桥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王秀丽,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振风,男,192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孙建亮,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建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桂玲,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运,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凡文,男,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泥爱云,女,.被告肥城市金桥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金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中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实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德龙,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秀丽等五人与被告黄启运、泥爱云、肥城金桥劳务公司、南通中实劳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孙桂玲、孙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怀,被告黄启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凡文、肥城金桥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泥爱云、南通中实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五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黄启运、泥爱云作为介绍人,将孙守太、朱后安、朱良伟等人介绍给被告金桥劳务公司,由金桥劳务公司派遣孙守太、朱后安、朱良伟等人去安哥拉务工。被告金桥劳务公司又委托被告中实劳务公司办理其三人的出国劳务手续。以上四被告收取劳务派遣中介费25000元。孙守太在安哥拉务工期间于2010年7月25日去世。四被告本应该给孙守太、朱后安、朱良伟等人安排好用工单位,但孙守太等人到安哥拉后,四被告才给孙守太等人出国签证,而且是旅游签证,没有用工单位予以接收,四被告未按照涉外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为其尽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职责,导致孙守太在安哥拉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起诉被告,请法院被告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0039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且原告也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丽、孙振风、孙建亮、孙建成、孙桂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保全费4022元,计40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道���审判员 刘 新审判员 李 景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