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开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余周李、史莲与张开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周李,史莲,张开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余周李,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莲,女,1985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常熟市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开浩,男,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余周李、史莲诉被告张开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周李、史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开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周李、史莲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2012年6月28日开始被告张开浩以作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时双方言明一年内归还,利息8000元。还款期至被告未归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人民币78000元(其中本金70000元,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利息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开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开浩向原告史莲借款5万元、1万元后出具借条二份。5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史莲借给张开浩现金伍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如果张开浩不能按期归还全额借款,支付全额40%的违约金;1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史莲借给张开浩现金壹万圆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如果张开浩不能按期归还全额借款,支付全额40%的违约金。2012年8月21日,被告张开浩向原告余周李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余周李借给张开浩现金壹万圆整,借期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如果张开浩不能按期归还全额借款,支付全额4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归还。2013年8月28日,被告张开浩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及抵押承诺各一份,欠条载明:张开浩共欠余周李、史莲人民币7万元整(该款为借款),另加利息8000元,共欠78000元;抵押承诺载明:张开浩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1日从史莲、余周李处借得现金7万元,现均已到期,借款人无力偿还,愿以名下苏E×××××别克君越轿车作为抵押并交付史莲、余周李使用。此后,被告张开浩仍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余周李、史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欠条、抵押承诺、结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开浩向原告余周李、史莲借款合计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由原告举证借条、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作继续履行。被告张开浩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明确利息为8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二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作为共同债权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78000元,应予支持。被告张开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开浩归还原告余周李、史莲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开浩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帐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