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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隆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韦志昭、韦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韦志昭,韦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法定负责人潘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文,该支行员工。被告韦志昭。被告韦红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韦志昭、韦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昭、韦红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韦志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被告韦志昭、韦红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自愿以其位于隆安县农贸市场开发小区的房产对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一)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即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8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8日;(二)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三)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等权利。但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2月9日,借款人尚欠本金677,471.54元及利息79,260.15元。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3、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志昭、韦红英承诺以其本人房地产〖桂房权证隆字第200502**号〗作为被告贷款抵押的事实。4、被告韦志昭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用以证明韦志昭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的事实。5、借款人贷款帐户明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韦志昭截止2013年12月9日,尚欠本金677,471.54元及利息79,260.15元的事实。7、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他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韦志昭用其自有的房产为其本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8、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9、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被告韦志昭、韦红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志昭、韦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志昭、韦红英是夫妻关系,被告韦志昭因个人生产经营需要向农行申请贷款。原告与借款人韦志昭及担保人韦红英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借款人韦志昭可以在80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原告在借款人韦志昭开立的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账户中划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韦志昭、韦红英夫妇以其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农贸市场开发小区自有的房产(桂房权证隆字第200502**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被告韦志昭于2012年3月27日开始向原告自助借款,单笔借款期满后,被告韦志昭自助还款随后又自助借款,但被告韦志昭循环自助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也未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截止2013年12月9日,尚欠本金677,471.54元及利息79,260.15元(含罚息以及复利)。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韦志昭、韦红英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韦志昭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韦志昭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但被告韦志昭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韦志昭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韦志昭一人,韦红英是担保人,但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韦志昭与被告韦红英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被告韦志昭、韦红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位于隆安县农贸市场开发小区的房产为被告韦志昭本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此,对原告请求依法处置被告韦志昭、韦红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志昭、韦红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7,471.54元及利息79,260.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在800,000元担保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韦志昭、韦红英提供抵押的坐落在隆安县农贸市场开发小区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5556元,由被告韦志昭、韦红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